上诉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镇xx村碧松山中大路东第三行第二间厂房,法定代表人:肖经理 电话:
被上诉人:黄,男,汉族,x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住xx省xx市历城区洪家楼西路94号楼2单元101号;
被上诉人:安,女,族,1x年1月14日出生,无业,住x市香坊区木材街59号7栋5单元319室;
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民再初字第13486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民再终字第12993号民事判决,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这是一份明目张胆偏离公正的判决,申诉人认为天子脚下的法官严重存在徇私枉法的包庇舞弊行为,在原被告双方证人均证明《协议书》是一式两份的铁证下,被上诉人却恶意窜改他人证据的关健词来狡辩以达到赖账为目的,凭一张有明显窜改痕迹的复印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凭一张恶意窜改的复印提审本案,并弃原告的证据原件不顾,而改判原先判决过的案件,这明显的徇私舞弊玩权弄术的行为,赤裸裸枉法行为,申诉人强烈抗议并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法律公正,改判并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19135号民事判决。
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民再初字第13486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民再终字第12993号民事判决,(简称再审判决),改判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19135号民事判决。
事实与理由:
是谁猥褒了神圣的法律,原被告双方证人均证明协议书是一式两份,承办法官也可凭被告窜改的复印件颠覆原告的原件证据,此等法官太过徇私枉法。
一:关于朝阳区人民法院()朝民再初字第13486号民事判决审理部份
1:上诉人认为再审判决对“《协议书》系肖代表xx公司与王就x年xx公司与xx公司间的货运纠纷所达成,该协议的效力及于xx公司及xx公司清算组成员黄、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判决书第8页:庭审查明事实的(内容:双方因货运纠纷产生的赔付问题即告消灭辶内容,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再审法官对协议书的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出现严重错误理解,协议书上的补充部份和被告提交的收据是互相辅助证据,证明赔偿问题还没有消灭,只对王xx个人不再追究,公司还要负全责。两份证据相依相存,属于再审法官严重错误认识)。
2:关于庭审查明事实的对未能举证证明x年王除xx公司辶外还在其他任职联系业务,故本院对其关于《协议书》系为解决xx公司与运通公司辶间存在货运交易而签订的说法不予采信的意见,上诉人认为是再审法官诬蔑事实,依证据查看,x年1月4日被告向上诉人支付77115元赔偿款,x年4月15日公司注销。本案庭审时,被告证人宁,商培令均证明王在xx公司倒闭后去了运通公司工作,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民提字第15929号判决书的庭审时,被告证人宁证明xx公司在x年底开始不做了,王在xx公司不做了就转到运通公司工作。
二:关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民再终字第12993号民事判决审理部份
1:现申诉人对此判决书第10页的本院认为部份的(xx公司关于《协议书》与本案xx公司债务无关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彩信。本院对黄,安所称《协议书》旨在解决xx公司与xx公司的辶间的主张予以采信。现上诉人强抗议此案主审法官的采信与判决,这明显是徇私舞弊的枉法行为。原被告双方证人均证明《协议书》是一式两份,被告向法院提交有明显窜改痕迹的复印件,承办法官也可凭被告恶意窜改的复印件压制上诉人的原件,上诉人不需要对《协议书》添加部份做举证义务,被告提交的收据可以辅证该添加的事实依据,如果被告提交的也是原件,两份合同有不同部份,可以证明不同部份的一方在做假,现承办法官却采信被告提交的是有明显窜改痕迹的复印件,而难以采信上诉人的原件证据,此足以证明承办法官徇私枉法的包庇保护街行为。
2: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再审判决虽然认定了《协议书》的内容,但承办法官却规避了原件与复印件的共同的重要的证明内容即书面文字自始自终没有提到过xx公司。既然认定了《协议书》的内容就应当认定《协议书》与xx公司没有关系,明明《协议书》没有xx公司的任何内容,偏偏要认定效力及于xx公司这不是指鹿为马吗?所以再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效力及于xx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三、再审判决认为“因xx公司不能证明x年与运通公司或是其他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交易或是债务纠纷,所以对《协议书》系为解决运通公司之间纠纷而签订的说法不予采信” 再审判决如此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靠此推定得出的结论既不公平也不不符合逻辑的。《协议书》的复印件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协议书》签署者王是代表xx公司的。上诉人提供原件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协议书》的复印件缺少的内容。因为《协议书》本身就能证明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亦正是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所以上诉人到此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由于《协议书》上面没有xx公司的任何痕迹,却要说成是xx公司的货运纠纷,应当由黄和安继续举证,而不是由上诉人就运通公司的问题举证。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黄和安承担而不是上诉人。
四、被上诉人为了弥补《协议书》复印件没有没有xx公司的任何内容的致命缺陷。引入两个证人作证称王当时是代表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还有一位当年起草《协议书》的持笔警察的也书面证明如此。上诉人认为此举欲盖弥彰。既然王代表xx公司签署《协议书》为什么不写上xx公司?如果说当时疏忽了xx公司,那么四个成年人全都疏忽了吗?如果说这些人不懂法律,难道身为警察的书写人也不懂吗?
五、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时间上的矛盾。早在x年10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与xx公司的货运纠纷就做出了判决,判令xx公司给付359857元及受理费公告费7288元。该判决在x年1月23日生效。而上诉人与王《协议书》签订的日期是x年6月17日。明明上诉人与xx公司的纠纷已经胜诉并进行了执行。不可能再去找王解决其所代表的xx公司的纠纷。所以从时间先后顺序可以证明,x年6月17日的《协议书》王不是代表xx公司《协议书》不可能及于xx公司。
五、再审判决将王作为案外人属于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从本案唯一的证据《协议书》来看签署者为王。给xx公司写收条的是王,提供肖收条的是王,做证言公证的还是王。同时为xx公司和运通公司承揽货运业务的还是王。如此重要的案中人怎么可能是案外人呢?按本案审理的过程来看,从申请再审到重审如此重要的当事人王自始自终没有出现过。王证言公证是否其本人所作?王本人的真实陈述是什么?甚至于王是否依然在世?王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利益?再审判决根本没有查清。退一步讲即使王作为证人,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恳请再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单位:服装有限公司
负责人:肖
日期:x年11月23
申诉人: 何,女,1x45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月华街平成里运通楼5楼,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
申诉人: 何,女,x年**月**日出生,住x市xx区xx镇xx街x号。
申诉人: 韩,女,x年**月**日出生,住xx市xx区xx镇xx街x号。
申诉人: 韩,男,x年**月**日出生,住xx市xx区xx镇xx街x号。
被申诉人:何,女,x年x月2日出生,特别行政区居民,住xx市xx区xx镇xx街x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申诉人:何,女,x年3月1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xx市xx区xx镇xx街x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
申诉请求:依法对(x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号及(x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号提起再审。
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对于事实的认定不清,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原二审法院认为申诉人人在一审法院审理的()番法民一初
字第号民事案件中确认讼争房产和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南村云桥市街12号房屋价值为**万元和**万元,并将此价值确认作为原审析产纠纷的讼争价值。对此,申诉人不予认可,申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原审讼争房产评估作价并作为原审析产纠纷审理的案件事实而非草率地按照()番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案件中所确认的价值来认定讼争房产的的现行价值并径直让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来竞价并分割。
首先,原审法院没有认识到()番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案件系遗产继承确权纠纷而非析产纠纷,讼争房产的价值并非该案迫切需要查明的核心事实,因此,()番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案件中法院对于讼争房产价值的认定没有深究仅仅征询申诉人双方的估计,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双方之所以将讼争房产的价值确认为**万元和**万元当时主要是考虑到该案并未涉及到析产而未能据实评估作价,因此()番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案件对于讼争房产的价值认定实际与客观事实是不符的,退一步说,()番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案件因处理不当已被二审法院改判,该等未经审慎评估的事实也就更加不能想当然地被直接作为引用作为处理原审“分家析产纠纷”的案件事实。
同时,原审法院也没有认识原审案件已非确认纠纷而是析产纠纷,析产纠纷处理的关键事实之一便是明确析产标的即时价值从而便于各方对于讼争房产的分割和处理,包括原审法院后来作出的所谓公平竞价处理,但是,价值非恒定其必定是随着时间推移不断变动的,而原审讼争房产自身的价值随着宏观经济增长相应增长,且不论()番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案件发生之时讼争房产的价值已经远远超过原仅达**万元以及**万元的建造成本,就是原审案件离()番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案件审判之时数年间价值变动也是天翻地覆,因此,无论如何原审法院也应当也不应机械地按照()番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案件对于讼争房产所确认的“造价”来认定为讼争房产的现时价值,而应当在案件审理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讼争房产的即时价值进行评估从而为申诉人及被申诉人各方之间的公平竞价以及分割提供一个相关客观真实的价值参考。
因此,原审对于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不清,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审判决不单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也违背了公序良俗。
如前文所论述,在原审对于讼争房屋价值的案件事实未依法审
慎查明的基础上遂抛出所谓公平竞价方案,此举无疑置各继承人于恶性竞争的境地,丝毫不利于析产纠纷的解决,申诉人多次主张法院对讼争房产进行评估作价从而为各方公平竞价提供合理的参考基础,然而令人唏嘘不已的是,原一审法院对申诉人的请求不予理会,诚然,申诉人不参与竞价的行为显得消极,然而原一审法院也是难辞其咎的。
更有甚者,原一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放弃竞价权后竟“爽快“地应被申诉人何丽贞及何丽金请求重新对讼争房屋进行评估鉴定,如此区别对待此举无疑让人唏嘘、惊叹,而也正因为原审法院在事实上的错误认定以及在程序上的错误操作使得本来明确的析产纠纷变得异常复杂,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由血浓于水的至亲反目成仇,从此申诉人难以踏入见证儿时成长的祖屋版半步,更有甚者,申诉人多年来一直想将父母何银何九的画像悬于祖屋的心愿也一直未能实现,而被申诉人于讼争房屋所在土地上擅自修建违章建筑谋求不法利益,虽申诉人向政府各主管部门多次投诉反映,然后该违章建筑始终未能依法拆除。
申诉人虽离乡背井多年,然而当年在讼争地村集体的各位德高望重的父老相亲无不争相支持,如周(1x33年**月**日生,于1xx1年担任治保主任,副书记及正书记等职务,在职二十五年),如梁(1x3x年**月**日生,1xx5年至1x年间担任前任南村大队书记),如何(1x33年**月**日,1x53年担任**村长,1x55年**党支部书记,直至1x年病退),如何(1x45年**月**日生,),他们均一致为申诉人就讼争房屋的历史沿革及客观事实书面证明(详见原审案卷材料)。
在和申诉人接触的过程中,常听到其喃喃自语道其先生及儿子曾参加过越南战争,彼时,众人唯恐自己家人踏足战场,而她则是鼓励并动员自己的先生及儿子参加战争保家卫国,其感叹时至今日而轮到自己来保卫先人的历史遗产却始终未能办到?申诉人也常常会提到钓鱼岛的例子,并表示无论日本人占领了多长时间都始终改变不了钓鱼岛是中国领土的事实,并表示历史是需要尊重并传承的。
在现今社会基本伦理价值观集体失落的时代一个年入古稀的老人却有此等胸襟和见识且如此坚持与执着是难能可贵并令人感动震撼的,在步入人生倒数的几年以来申诉人四处走访不为世俗的钱财和名利,只为实现心中所恪守的朴素的伦理价值——保全历史并维护父母亲遗留祖业的完整性。法律的基本精神在于实现公平正义并致力于形成公序良俗,然而原审法院作出如此判决无疑是南辕北辙,倘若不予再审并依法改判,无论是对本案申诉人还是对全社会都会是莫大的伤害。
综上,原审判决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程序操作均是错误的或者不适当的,请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审对原审讼争房产按程序进行合理分配并依法改判以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该等析产纠纷的圆满处理并最终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
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 朱 律师
日期:x2年 月 日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 A村委1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 A村委2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 A村委3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 A村委4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 A村委5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 A村委6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 A村委7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 A村委8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 A村委9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 A村委10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 A村委11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原审原告):*县 A村委12社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县长。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县B村委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县B村委10社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县B村委11 社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县B村委12社
法定代表人:
申诉人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x8)*行再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x5)*市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县人民法院(x5)*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特向 *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请求依法提出抗诉。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高级人民法院(x8)*行再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x5)*市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县人民法院(x5)*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
二、依法撤销*县人民政府做出的*政行处字(x4)第*号山林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
事实及理由:
一、申诉人主张权属的山场范围及历史简况。
申诉人主张权属的山场位于银山,由山顶而下沿银江直至山底以南,北面不争执。申诉人原属于甲县管辖,申诉人主张权属的山场界线属于原甲县与乙县的边界线。1960年4月,申诉人由甲县划归乙县管辖,其所属土地随之转移乙县辖区。划归乙县后,申诉人从来没有与一直属于乙县管辖的 B村委合并,各辖区山林土地一直遵循原两县的边界线管理和管业。历史以来,争议山场的水源流向申诉人修建了上千年的几十条渠道(涵道),供申诉人4000余亩农田灌溉和广大村民生活用水。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民国三十六年的分家合同》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争议山场属于原*村地主山场。
《民国三十六年的分家合同》中有“银山水源山二份”、“小井眼一块”的字样,本案争执的银山面积多达5000亩,分南北两面,“二份”、“一块”的字样不可能包括本案整个银山争执范围,更不能证明包括申诉人主张权属的南面山场。如果该合同包括整个银山,而标明“二份”、“一块”的字样就毫无意义!由此原判决以《民国三十六年的分家合同》认定“银山属原*自然村等村封建地主山场”明显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认定银山“土改时予以没收未作分配,由当时的B乡管理”与事实不符。
其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整个争执范围原属于*村地主山场,从而不存在整个银山“土改时予以没收”。其二,土改时申诉人尚属于甲县管辖,即便乙县土改也改不到甲县!因此,属于申诉人的银山南面山场不可能被B乡“土改时予以没收”。
(三)、《1962年B公社 处理意见》(以下简称“B公社 62意见”)不足以证明B村委对银山行使了权属管业,更不能证明对申诉人南面山场进行了管理和管业。
原判决以《B公社62意见》规定的“为了保护好水源,如 银山…… 一带由公社管理……”认定银山由B村委(原来的B公社)管理,存在下列问题:
首先,该意见第一段最后一句规定:“请各生产队干部、社员认真研究讨论,通过社员代表会,正式通过……”,由此表明,《B公社62意见》没有经过社员代表大会正式通过,不足以证明B村委对银山实际管理。
其次,根据《人民公社六十条》(草案和修正草案)的规定可知,“公社”对其辖区各生产队的山林土地的“管理”系行政管理职能,不是所有权能;乡和公社一级组织一般不属于山林土地权属主体,即使原属于乡或公社的山林土地也要下放给各生产队,因而当时的B公社不具有山林土地权属主体资格。
其三,即使该意见出现“银山”二字,也不足以证明整个5000亩银山归B村委管理,不足以证明当时的B公社管理范围包括了申诉人主张权属的南面山场。
(四)、B村委出具的烧炭协议等其他证据问题。
如上所述,B村委出具的烧炭协议等其他证据同样不能证明B村委在申诉人的南面山场行使权属管业,在山场北面一带烧炭等管理、受益与申诉人南面无关。如果有涉及南面的行为,也未取得申诉人同意,属于侵权行为。
三、银山南面山场权属申诉人所有这一事实历史悠久、真实可信、不容否定。
(一)、几十条涵道充分证明银山历史以来属于申诉人水源山。
早在千百年以前,申诉人4000多亩农田需要银山的水源灌溉,为此申诉人修建了十几条明渠,几十条暗渠,渠道(涵道)名称有:独涵、下涵、吝田涵等等。银山水源流经几十条渠道分别通往申诉人的农田和村庄,至今依然供申诉人村民的生产、生活用水。这些涵道历史悠久,类似新疆的“坎儿井”,具有重要的考古价值,更是本案十分重要的土地确权证据,能充分证明银山系申诉人水源山这一事实。但从始至终,政府和法院办案人员对这些与申诉人主张山场权属息息相关的涵道置之不理、极力回避。
(二)、原甲县志证明银山以南历史以来权属申诉人所有。
民国十八年版甲县志说明,银山由山顶至银江以南为甲县,以北为乙县;同时记载有银江(银山天然形成的江)及引水涵道(独田港、吝田港等)。原判决认为:“1992年甲县志点校本,其关于银山、银江之内容是复制民国十八年版甲县志内容,亦非正式版县志,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否定理由犯了严重的逻辑性错误。
第一,申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1992年甲县志点校本,来源于甲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该书注明其内容系复制民国十八年版甲县志,由此说明民国十八年版甲县志是真实存在的。复制版不是复印件,其载体是一本正规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内容与原版一致,只不过在原版的基础上加了标点符号;又之所以称为“点校本”,因为经过历史的发展变化,甲县的人文、辖区等也发生了改变(比如申诉人已由甲县划归乙县管辖),县志办需要修正原县志内容,故而称为“点校本”。由此可知,如果1992甲县志不是复制民国十八年版内容的点校本,而是修正了的正式版,其内容就不再记载银山了,反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正是“复制版”、“非正式版”,才恰好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第二,原判决对县志记载的原两县边界线不采信,那么请问,1960年4月以前甲县与乙县在本案争执处的边界线在哪里?!原判决应该证明原甲县与乙县在本案争执处的边界线,由此否定申诉人所主张土地权属界线的错误性,这样才具有说服力,否则难以令人信服!
(三)、1962年1月5日A大队全体社员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关于水塘、水田、涵道、堰坝、水源山场的决议》(以下简称“A大队62决议”)真实、有效,足以证实申诉人对银山及引水涵道的管理和管业事实。
《A大队62决议》规定了银山相关引水涵道安排给各生产队管理和维护,并规定“加强对我的水源山东山、银山的管理和保护”,证明申诉人对银山及引水涵道管理和管业事实。但原判决以“该决议无签名、无落款和加盖公章”为由不予采信。申诉人认为该理由是不成立的。
第一,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期,我国实行重要的农业政策,即“四固定”。《 B公社62意见》和 《A大队62决议》均出现在这一时期,充分体现当时各地执行农业政策的紧迫性、严肃性和重要性。因此,《A大队62决议》的出现与国家的重要政策紧密相连,不是写着玩的,没有签名盖章不足以说明它不真实。同时,该决议不仅规定了对银山进行管理和保护,还规定了将独涵、下涵、吝田涵等等银山引水涵道分别落实到各生产队管理。这些涵道毫无疑问属于申诉人(原A 大队)所有,难道《A 大队62决议》规定由申诉人管理这些涵道会有假不能采信吗?如果不是申诉人管理的,那是谁管理的?!
第二,当时的申诉人属于生产大队(A大队),根据《六十条》的规定,生产大队属于乡或公社的下一级组织。当时的B公社比A大队地位高一级,其制作的《B公社62意见》代表“公社”的单方意志,体现基层政府的政权,必须有落款和公章。而《A大队62决议》标题下注明:“六二年元月五日全体社员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由此说明,该决议内容已经正式通过,它代表全体村民的共同意志。对于当时的生产大队能够把村民会议内容手写成如此规范的书面决议已经很不错了,怎么能苛求非要签名盖章不可!?
由上可见,原判决强求申诉人《A大队62决议》须签名或盖章才能采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A大队62决议》的内容与申诉人提举的其他证据和事实吻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足以采信。
(四)、《五三协议》复印件与其他证据证明内容吻合,证明银山以南属于申诉人所有。
申诉人提供的《五三协议》复印件,由于年代久远,保管不善,没有找到原件。但该复印件与申诉人的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吻合,因此可以采信。
(五)、申诉人划归乙县后,山林土地没有变动,“四固定”也没有把申诉人管业的银山南面固定给本案其他当事人,仍以历史习惯管业。
在本案发生前,申诉人村民在争执山上烧炭、砍柴、建房、葬坟墓,山上有旧村遗址、墓碑,另有烧炭合同,证明申诉人历史以来对争议山场行使所有权权能。
申诉人主张权属的证据有:甲县志、涵道现况、《62决议》、烧炭合同、旧村遗址、墓碑等。
终上所述,银山由银江以南,权属申诉人所有,原判决维持*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确认银山属于B村委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用一纸法律文书否定千百年的历史真相,否定几代地方史志编纂人员历经千百年考证的县志史料,否定修建了千百年而现实依然存在的引水渠道,令申诉人悲愤至极!为了还事实真相,给毫无关系背景的老百姓一个公平、公正说理的机会,申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特提出申诉,提请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恳请支持!
此致
*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 A村委第1、2、3、4、5、6、7、8、9、10、11、12经济合作社
1社社长: 2社社长:
3社社长: 4社社长:
5社社长: 6社社长:
7社社长: 8社社长:
9社社长: 10社社长:
11社社长: 12社社长: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