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是指《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办法内容包括了规定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相关内容,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广义
即国有财产,指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财产、物资、债权和其他权益,包括:
1、依据国家法律取得的应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
2、基于国家行政权力行使而取得的应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
3、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形成的各项资产;
4、由于接受各种馈赠所形成的应属于国家的财产;
5、由于国家已有资产的收益所形成的应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
狭义
法律上确定为国家所有的并能为国家提供未来效益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经营性国有资产,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本及其权益。经营性资产包括: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资产通过各种形式为获取利润转作经营的资产;国有资源中投入生产经营过程的部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 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作为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安全完整,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转移或核销房屋、车辆、设备、家具和其他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六条 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章 房屋资产处置
第七条 房屋资产处置方式主要包括调配、置换、转让和拆除等。
第八条 房屋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处置方案。
第九条房屋资产调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总体情况,结合各部门实际需求和房屋使用现状,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统一组织划转和调整。
第十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与系统外单位进行房屋资产置换,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合理选择补偿方式,确保房屋资产保值增值,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一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原则上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审批同意。国管局对拟转让的房屋资产可以优先调配使用。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物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拆除的,应当经房屋安全质量部门鉴定,符合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有关规定。
因项目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符合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程序。
因城市规划需要拆除的,应当采取还建或异地置换的方式进行补偿;确实不能还建或异地置换不能满足需求的,采取货币补偿方式。
第十三条 各部门处置房屋资产须报国管局审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工程决算书;
(五)涉及房屋资产调配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需求及方案;
(六)涉及房屋资产置换、转让的,另须提供评估报告和草签合同;
(七)涉及房屋拆除的,另须提供危房确认书或市政规划方案、拆迁通知书、拆迁补偿协议书等。
第三章 车辆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车辆资产处置方式包括置换、厂家回收、调剂、公开拍卖、变卖、捐赠、报废和报损等。
第十五条车辆资产处置应当与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使用管理和配备更新相结合,合理选择处置方式。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和行驶里程的车辆,原则上不得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车辆调剂由国管局依据各部门车辆编制、存量状况及需求,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划转和调整。
第十七条 车辆捐赠应当以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目的。
第十八条对纳入编制管理、达到更新标准的公务用车,由国管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后,实行厂家回收或置换。其他车辆可采取公开拍卖、报损或报废的方式处置。
第十九条 部级干部用车和机关公务用车处置,须报国管局审批。其他车辆处置,由各部门负责审批,列入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
第二十条 申请处置车辆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待处置车辆明细表;
(三)证明车辆原始价值的有效凭证,包括车辆调拨单、原始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等;
(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五)资产管理部门和车辆使用部门、财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
(六)涉及车辆调剂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车辆编制、存量和需求情况;
(七)涉及车辆捐赠的,另须提供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八)涉及车辆拍卖的,另须提供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九)涉及车辆报损的,另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等;
(十)涉及车辆报废的,另须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第四章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变卖、报损和报废等。
第二十二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调剂和捐赠,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无法调剂的设备、家具,可采取捐赠、变卖、报损或报废等方式处置。
第二十三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达到最低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四条 信息系统和软件资产处置应当优先整合利用。无法整合利用的,应当经专业技术鉴定后,严格履行处置程序。
第二十五条 货币资金、存货、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损失的认定和处理,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资产核实的相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应当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二十六条 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须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对外投资事项、单价或批量价值20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不含房屋、车辆)处置事项,由各部门审核后报国管局,国管局审批后报财政部、审计署备案。其他资产(不含房屋、车辆)处置事项,由各部门审批后,列入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处置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待处置资产明细表;
(三)证明资产原始价值的有效凭证,包括原始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等;
(四)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
(五)涉及调剂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设备及家具存量和需求情况;
(六)涉及捐赠的,另须提供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七)涉及变卖的,另须提供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涉及报损的,另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等。
第五章 资产处置平台
第二十九条国管局负责建立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包括资产调剂捐赠、进场交易和电子废弃物统一回收处理平台等,并提供资产评估、鉴定和法律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条 各部门拟调剂、捐赠的资产,须通过调剂捐赠信息平台发布相关信息。有资产配置需要的部门,可以提出调入申请,国管局负责组织调剂。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经批准变卖或报废的资产,应当通过资产处置平台实行进场交易或统一回收处理。
对于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信息存储载体的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要求,防止失泄密事件发生。
第六章 收入及账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变卖收入、置换收入和报损报废的残值变价收入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应当完整、真实。
第三十六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机构变动(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应当依据资产调整方案和资产处置批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国管局和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条各部门在资产处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管局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权属不清、有争议的资产进行处置,或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规避评估程序,或在资产评估、审计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四)将已获准调剂、捐赠、报废的资产继续占用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
(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报送或报送虚假报告,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造成档案缺失的,由国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资产处置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管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土地资产处置,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及国土资源部、国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确因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对外投资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资产处置事项由各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24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国管财〔2004〕196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处置权限,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杜绝资产浪费与流失。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 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调拨、变卖、报损、报废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罚没或按规定上缴的资产;
(三)经批准需置换或交易的资产;
(四)因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发生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变更的资产;
(五)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
(六)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非转经”或因行政工作、事业发展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
(八)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它资产。
第七条 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分级审批:
(一)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各部门审批,报国管局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需经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国管局审批。
(三)国有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汽车的处置,均报国管局审批。
第八条 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非转经”。确有闲置不用的资产或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为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可以办理“非转经”,但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申请办理无价调拨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调出、调入双方(或置换双方)签订的协议;
(四)申请调出、调入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条 申请办理变卖、出售和有价调拨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四)申请出售、转让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报损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对报损资产的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五)申请报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报废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申请报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非转经”,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验资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四)“非转经”意向书、草签协议或合同;
(五)申请“非转经”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除按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外,还须提供: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二)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座落、面积、规划用途,拟采取的处置方式。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非转经”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资产处置收入及“非转经”占用费、收益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没有规定的,由国管局统一管理,作为中央国家机关重新购置、修建各类资产的专用资金。
第十六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会同专业机构对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非转经”进行评估,按评估确认值将其改为非经营性资产,并按审批权限报国管局批准或备案。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意见,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填报《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汇总表》和《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汇总表》(附后),报国管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各部门在发生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资产处置工作。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或变卖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 对因资产处置工作管理不善、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利用资产处置谋取私利,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国管局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其所在部门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人防资产的处置管理,按照《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所属境外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8年1月8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8]第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