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优秀3篇

投资基金也称为互助基金或共同基金,是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本,然后投资于证券的机构。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服务。以下是人见人爱的小编分享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优秀3篇,如果对您有一些参考与帮助,请分享给最好的朋友。

章 附则 篇1

第四十一条【生效】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二条【解释】本办法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章 特定对象调查 篇2

第十五条【公开宣传信息】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募集机构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且不得包含基金产品的推介内容。

注释:对募集机构可公开宣传的信息内容及方式提出了要求,需特别留意的是,可公开宣传的信息内容为穷尽列举。

第十六条【向特定对象推介】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不得向任何人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七条【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募集机构应当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签字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逾期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注释:《暂行办法》已存在之要求,征求意见稿做了进一步细化,明确“问卷”加“承诺”的主动和被动方式之结合作为合格投资者的主要认定方式。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逾期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调查问卷内容】募集机构设计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时应建立科学有效的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调查问卷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投资者基本信息,其中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机构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财务状况,其中个人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机构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

(三)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

(四)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

(五)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

对投资者上述信息的获取应以投资者自愿为前提。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内容与格式指引)详见附件一。

注释:明确了问卷内容并给出了问卷的内容和格式指引,应可终结目前各家私募基金管理人问卷形式多样甚至无问卷流程的问题,但基金业协会目前仅给出个人版问卷指引,机构版问卷指引尚为空白。

第十九条【在线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的,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调查程序,投资者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前述认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

(三)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

(四)投资者阅读并确认其自身符合《暂行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五)投资者在线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调查问卷;

(六)募集机构根据调查问卷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注释:考虑了互联网形式销售私募基金的渠道并给出了相应的调查程序要求。

章 合格投资者确认及基金合同签署 篇3

第二十四条【投资者适当性】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并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第二十五条【风险揭示书】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须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一同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的风险、基金未托管风险、基金委托募集的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风险、聘请投资顾问的风险等;

(二)私募基金投资运作中面临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等;

(三)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详见附件二。

注释:明确了风险揭示书内容并给出了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和格式指引。

第二十六条【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投资者应当向募集机构提供金融资产证明文件,募集机构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注释:为判断投资者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募集机构还须要求并审查投资者提交的金融资产证明文件,相当于增加了更为具体和复杂的合格投资者身份确认程序,要求较高。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可缓解违法集资购买私募基金产品的现象。

第二十七条【合格投资者标准】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注释:对暂行办法中合格投资者标准的强调,无变化。

第二十八条【当然合格投资者豁免确认】《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等凭相关证明文件可豁免履行本办法所述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

第二十九条【投资冷静期】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募集机构应给予投资者不少于一天的投资冷静期,投资者在冷静期满后方可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注释:冷静期是较为特别的规定,冷静期的存在人为分割了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投资者端的认购行为,进一步拉长了私募基金的募集程序,实践中的效果有待进一步观察。

第三十条【回访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后,指令本机构的非基金推介业务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等适当方式进行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须客观确认合格投资者的身份及投资决定。未经回访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签署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可以约定,经回访确认程序的合同方可生效。

注释:同样较为特别的规定,要求经回访确认后私募基金管理人方可签署基金合同。实际上是强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资格的确认义务,即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中的受托责任不应委托募集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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