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一般是一审无法给出合理的判决,想通过上诉状来申请二审书写的。以下是人见人爱的小编分享的民事上诉状(最新8篇),在大家参照的同时,也可以分享一下给您最好的朋友。
1、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的(2006)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
2、 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3、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荃培,男,1062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320421196207151515,住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何墅村委杨庄头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年 月 日作出的( ) 武前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司法鉴定;
2、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
3、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借条形成过程未明确的情况下以借条作为证据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诉称:“被告(上诉人)于20 年2月 日向原告(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 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后被上诉人庭审中补充到当时被上诉人是以现金的形式将20万元现金交付上诉人的`。但在之后的庭审中,被上诉人却称:“20万元款项是上诉人因与钢材公司的货款而出具
给公司代表人(被上诉人)个人的欠条。”即不可能出现20万元现金的情况。对于借条形成过程,被上诉人出现完全相左的陈述,一审法院却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以借条为唯一的依据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是不尊重事实的错误认定。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遂申请重新鉴定。 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有如下表述:“送检《借条》上检材 有因书写工具在纸张尚书写形成的笔痕且笔痕特征明显,另在笔画内未检见静电墨粉或由输入设备扫描打印形成的杂色墨点,符合系由书写工具直接手写形成的原件的特点。”却完全没有考虑可能通过“描绘”形成签名的可能。现实中直接通过“手写”加“描绘”的方式形成签名是非常容易实施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完全没有对此种可能加以分析却得出签名系本人所写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三、被上诉人本人未到庭致使法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可以拘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进一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在本案出现上述情形后,被上诉人仍未出庭即属于“不到庭就无法查清事实的被告”的情况。同时被上诉人不到庭也严重影响上诉人正常行使诉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出现案件事实陈述
出现明显矛盾且鉴定报告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无错判决。故请二审法院重新委托司法鉴定 ,在被上诉人出庭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以维护司法公正。
此致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年 月 日
上诉人: 张某 女 40岁 汉族
工作单位:北京市某集团公司 职工
电话: 13910973978
住址:
委托代理人:孔威钧 北京市北环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 北京市天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董事长 电话:
地址: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三项。
2,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是海淀区颐和路4号天天小区的开发商,2000年,上诉人张某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沙盘布局和楼书规划图,决定购买天天小区二期房产一套,其房屋位于天天小区1号楼301室。在2001年办理入住时,被上诉人正在上诉人的楼前启动三期工程,等三期完工后,上诉人发现实际情况和被上诉人当初的承诺相距甚远,三期的楼房不仅使绿地面积减少,而且还直接阻碍了上诉人二期房屋的采光,遂产生争议。之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主张自己的权利,大概持续了4个月后,最终协商由被上诉人回购此房屋,即双方于2006年4月1日订立的“买卖合同”(见证据1)。
合同订立后,上诉人为了合同的顺利履行,积极做好一系列准备工作,并督促被上诉人履约,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这样又持续了数月,直至2007年1月8日被上诉人突然起诉上诉人违约,其证据也仅是一份“短信已发送”的图片证明,而一审法院也仅仅依此证明作出判决。我认为这一判决违背了事实与法律,颠倒了公平与公正,其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的判决与事实不符,其实是被上诉人违约。
首先,上诉人积极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其具体为:(1)取得房产证。为了能够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诉人把自己的定期存款提前取出,并从朋友处筹措钱款,还清了房屋的银行贷款,并于2006年4月10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取得房产证明,其编号为01####(见证据2,3)。(2)电话联系被上诉人履约。2006年4月27,28两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副总王某某电话联系,告知房本已办妥,可以履约了,而被上诉人却没有一点积极履约的意思(见证据4电话录音:证据5电话查询:证据6王某某名片 )。(3)搬家,为顺利交付房屋做准备。上诉人于2006年4月30日和5月21日分两次把家中物品搬运到其新的住处,有搬家公司的证明和出入天天小区的出门条为证(见证据8,9,10)。(4) 委托邻居办理相关事宜,并通知到被上诉人。上诉人考虑自己搬家后可能有时会不在,万一被上诉人不能及时联系到我们,也可以通过上诉人的受委托人联系或洽谈(见证据11委托书)。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这份委托书。(5)上诉人的丈夫亲自留守房屋中,等待履约。在电话联系无果后,为防止被上诉人有其他情况,上诉人的丈夫独自留守在1号楼301室,直至2006年9月1日(见证据12)。可见,上诉人为了履约,已尽了最后的努力。民事上诉状范文样本由书村网提供!
其次,反观被上诉人的做法,实在让人难以理解。(1)前期以各种理由应付,推脱上诉人的履约请求,后期却在上诉人丈夫9月1日搬离301室之后不到1个月,突然短信要求履约,办理过户手续。这一反常理做法,用意何在,让人不免怀疑其真实目的。(2)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能否真正起到通知的目的。被上诉人公司的副总王某也住在天天小区,他们也知道上诉人现在的住所,并且被上诉人也可以去通知上诉人的受委托人(两个邻居)。本合同的标的额如此巨大,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更稳妥,更安全的方式,郑重地通知上诉人履行合同,这也符合一个正规公司的做法。而他们却选择“发送手机短信”这一极为不稳妥地通知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综上,不难看出,上诉人非但没有违约,而是在积极履行合同,一直拒绝履约的恰恰是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对上述一系列事实,视而不见,置若罔闻,仅凭一个手机短信就认定上诉人违约。可见一审法官是在妄加裁判,请求二审法官予以纠正。
二,对证据的认定,一审法院有失偏颇,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
首先,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公证书”及相应图片。我们认为:(1)短信发送是在2006年9月26日,而公证的时间是在2007年1月9日,短信的发送过程并非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所以“公证书”的作用仅是保全证据,它的证明力并不强于其他证据。(2)手机是一个很现代化的工具,几时发送,具体时间的显示,是完全可通过人为的操作去更改的。
其次,关于上诉人的证据。(1)证据4(电话录音)的通话时间与证据5(铁通话单查询)的登记时间,分秒不差。并且在一审中,王某也没否认录音中的人是自己;证据8(搬家公司的证明)与证据9,10(天天小区的出门条)的日期、时间,也是非常吻合的;证据11(委托邻居)也是很明确的,并且被上诉人也没否认。(2)以上证据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以及收集方式上,都没有任何违法之处,而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
总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及采信存在瑕疵。
三,关于“买卖合同”
这份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只能被动的接受签字,并且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这也对上诉人带来了极大的风险,而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被上诉人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每年会起草、签订无数份合同,而上诉人只是一普通老百姓,没有更多的法律常识。
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41条的规定,针对格式合同及格式条款,承担合同更大责任的理应是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事实上,证据上以及在合同本身理解上,上诉人都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我们恳请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民诉法”、“证据规定”等法律法规,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民事上诉状范文样本由书村网提供!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贺**,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
被上诉人:宁乡县贺家湾煤矿
法定代表人:贺** 职务:矿长
地址: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宁乡县人民法院的(2006)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的(2006)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
2、 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3、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
1、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本院不予以审理”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的时候提起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与提起劳动仲裁的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
上诉人是在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内增加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司法权,当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的处理结果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据《民诉法》程序及上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包括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面审理。因此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应当审理的范围。
2、 一审法院对劳动仲裁中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即“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判决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仲裁时提了两个请求:一是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在劳动仲裁中劳动仲裁委做出对第一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所以上诉人才提起民事诉讼,而一审法院对这个诉讼请求不予判决,是支持签订还是不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是回避这个问题。因此一审法院不依法判决是错误的。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因 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字第 号 ,现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1、撤销县人民法院(2011)X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
2、请求重新审核和判决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归属
3、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元整。
上 诉 理 由
1、上诉人为智力残疾叁级残疾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时未允许上诉人的监护人和任何亲友入场,这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节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2、根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只返还上诉人共同债权1500元和生
活补助3000元,上诉人未举证所诉需赔偿损失等,因为法庭未允许上诉人监护人进入根本无法举证。
3、因被被上诉人赶回家,上诉人陪嫁的婚嫁用品全部在被上诉人家中已经2年多,上诉人从婚前自己在外打工自给自足到现在精神失常需要领取残疾人补助生活,给上诉人本人生活带来了巨大的打击,也给上诉人亲友带来了沉重的负担。
此 致
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 份
上诉人:
年 月 日
1、依法判令撤销(20xx)东民初字第xxxxx号判决书;
2、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男,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灵宝市大王镇西路井村4组,现住灵宝市五亩乡台头村5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飞,女,1985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大王镇西路井村4组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我彩礼及修房现金2万元。 上诉理由: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1、(2011)灵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3至1行与第3页第1—4行已明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拿彩礼40000元现金,金耳环1对、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1条。原被告用被告给付的4000元购臵摩托车、冼衣机、电视、家具以及请客、修房等与(2012)灵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给付原告的4000元现金,原告除留10000元作为彩礼外,剩余的30000元用于购臵家电家具以及结婚待客、装修房屋、拍婚纱照等花费”。前后认定事实不一致。
2、既然两份判决书都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40000元彩礼现金中有修房花费,况且此花费是上诉人婚前给被上诉人修房
屋、砌院墙、盖门楼、厕所的花费共计10000元,为什么判决只字不提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的修房花费呢?由此看来判决是明显错误的。
3、既然判决书认定4000元用于彩礼、买家具、修房、待客花费,那么被上诉人就不应承担一点责任吗?况且上诉人是男到女家,结婚花费修房按农村习俗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法院没判被上诉人承担一点费用,显然判决不公。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因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导致我居无定所,外借3万多元无力偿还,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就连孩子买奶粉钱都成了问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及修房现金共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判对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我所花40000元用于彩礼、买家俱、结婚待客、修房判决不公。为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我修房款及彩礼现金20000元。
此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8月6日
上诉人(一审被告):复旦大学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xxxxx号,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田玉民律师,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636373***。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194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xxx省xxxxxx室。
上诉人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9日(2009)东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现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