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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和市场力量在教育领域内的渗入,我国公立中小学校和教师的关系已不再是简单的行政隶属关系,也不能等同于企业的劳动雇佣关系。我国公立中小学校和教师的法律关系不能完全归属于以上某种关系定位,是一种具有复杂性和多重性的法律关系,包括具有行政属性的管理关系、基于合同的平等的劳动关系等。这些不同性质和类型的关系并存于公立中小学校对教师的管理活动中,使得公立中小学校的教师管理同时接受行政法和民法的调整,呈现出类型上的多重性和内容上的复杂性。我国公立中小学校和教师的法律关系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认识。
一、我国公立中小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是具有行政属性的管理关系
政府作为学校的举办者,授权给学校,使学校具有一定的行政意志,所以学校管理具有一些行政管理的性质。教师对学校负责,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学校在某些方面行使了国家的权力,代表着国家。所以,公立中小学校和教师间必然存在具有行政属性的管理关系。具体来讲,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具有行政属性的管理关系存在的原因
(1)公立中小学校是与国家教育权的实现和公民基本受教育权的保障关系紧密的专业组织,它的行政性是固有的。公立中小学校在某些方面接受国家公共权力授权,代表国家对教师进行行政管理,这受到行政法的保护。近代学校组织的系统化、制度化是在国家教育权的强化和公民受教育权的要求下实现的,公立中小学校是国家行政主体为实现国家教育权和公民受教育权的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享有一定公共权力,承担着特定的、强制的国家普及义务教育的行政职能,与国家利益联系紧密。学校的校长由政府委派,代表政府进行管理,这其中必然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公立中小学校由于其在对政治和社会方面的特殊意义受到政府在教学和人事等方面较多的行政授权。
(2)公立中小学校的教师具有不同于其他职业的强烈的公共性特征,教师必然接受公立中小学校代表国家进行的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领导和管理。公立学校的教师是由国家拨款发工资并确保各种福利待遇的从事特定的教育教学的工作人员。公立学校的教师属于公职系列,是特殊的公职人员。尤其是对于公立中小学校阶段的教师,教师职业的公共性尤为突出。从法理上说,教师作为一个由国家雇佣的整体,它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国家负责。在大多数国家,由于考虑到教育自由和教师所从事的教育活动不同于政府机关中的公务员所履行的法定职责,与一般的公务员比,教师受到较少的政治限制,但是,与一般雇佣关系比,公立学校教师受到较多的限制,尤其是在集体谈判、罢工、教学责任等方面。如在日本,教师的结社、组织和集体行动等宪法权利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在许多问题上都无法谈判。同样,在美国,公立学校教师的雇佣条件很多都由法律规定,在行政管理雇佣领域能否集体谈判仍有争议。即使是能够进行谈判,在谈判中也是把教师的教学责任作为一个法律(《学校法》)问题而不是合同问题来讨论,这些都充分表明教师职业的公职性特征。教师必须接受公立中小学校代表国家进行的具有行政属性的管理和领导。
2.具有行政属性的管理关系存在的表现
公立中小学校和教师间具有行政属性的管理关系,表现为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的聘任合同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劳动合同,有较强的公法色彩。在公立中小学校和教师的法律关系中,不应该由于过于强调教师的受雇佣性而忽略了教师聘任合同与企业的劳动雇佣合同在内容和性质上的不同。国外教育法学界认为教师雇佣合同应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工作条件和教育教学。教师的工作条件多属于合同约定内容,但是其中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职称等级等内容实际上也不属于合同约定而由国家法律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方面的规定属于具有强力性质的国家行政管理内容,不属于合同约定。教师雇佣合同的制定者在不同国家各有不同,在教师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国家,由政府立法规定教师的教育职责;在教师作为公务雇员的英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后,是由国会下面的教育科学部规定教师的教学任务。目前英国教师与地方教育当局签雇佣合同,雇主和教师协会协商决定除了专业任务以外的其他服务条件(如病假、缺勤等)并写入教师合同。可见,教师聘任合同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它所受到的限制正体现公立学校和教师之间关系的行政管理色彩。
二、我国公立中小学校和教师关系是基于合同平等的劳动关系
上文谈到在公立中小学校和教师间存在具有行政属性的管理关系,但是公立中小学校对教师的管理也不同于政府对公务员的管理。虽然公立中小学校接受法律法规授权,是在一定程度上享有某种行政权力的公共组织,其对教师的管理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的色彩,但是这种管理不是命令――服从式的、绝对的上下级管理关系。公立中小学校对教师的管理不同于政府对公务员的管理,其原因在于二者之间除了行政法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关系之外,还存在着一种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平等的劳动合同关系,这是学校和教师之间的主要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又称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关系,主要包括劳动者以自己的劳动为用人单位完成一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一定的劳动条件,并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中得到比较具体的反映,合同条款包括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内容及条件,劳动报酬、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一般认为,我国公立中小学校和教师之间是基于合同的平等的劳动合同关系。这主要来自于两方面的依据。
1.我国现行的教师聘任制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
教师聘任制是我国以法律形式确立的教师管理制度,这是劳动合同制在教育领域中的具体应用。它是学校和教师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以签订聘任合同的方式确认教师职务职责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教师任用制度。教师聘任制实际上就是一种劳动合同制度,它不仅要受到《教育法》的约束,同时还要受到《民法》与《劳动法》,以及《合同法》的约束,显示出其劳动合同性。它的实施意味着教师与学校之间的人事关系发生了质的变化:学校不但对外以法人的身份参与社会各领域的活动,而且在学校内部,学校与教师、学校与学生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都带有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这也体现了市场和产业在教师管理中的作用。根据2000年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中的规定,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是:“按照‘脱钩、分类、放权、搞活’的路子,改变用管理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管理事业单位人员的做法,逐步取消事业单位的行政级别,不再按行政级别确定事业单位人员的待遇。”“全面推行聘用制度。破除干部身份终身制,引入竞争机制,把聘用制度作为事业单位一项基本的用人制度。通过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的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单纯行政管理向法制管理转变;由行政依附关系向平等人事主体转变;由国家用人向单位用人转变。”在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背景下,相应地,教师人事制度改革的方式朝着聘任制度方向前进,使得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得以确立,使得教师队伍人事关系由计划向市场转化,学校人事管理制度由身份管理向产业管理模式转化。
2.劳动合同关系和教师聘任合同的法理学分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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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聘用关系 法律性质 用工自 职级晋升
中图分类号:F2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07-195-02
伴随着高校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学校与教职员工之间建立聘用关系已成为目前高校人事管理体制的主要方式。高校推行聘用制,旨在引入一定的竞争机制,建立灵活的用工形式,实现高校内部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然而,在不断推进聘用制的过程中,我国高校聘用关系的运行却遭遇诸多现实困境,这既严重阻碍高校人事制度改革进程,也难以实现与彰显高校人事制度改革的社会效益。本文以贵州省高校为例,在对贵州省部分高校聘用关系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深入分析了贵州省高校聘用关系运行现状及困境,从而比较全面地探讨了当前高校聘用关系协调运行的制度保障问题。
一、贵州省高校聘用关系运行存在的问题及困境
1.聘用合同内容单簿。聘用合同是高校与教职员工聘用关系建立和运行的重要依据。通过调查发现,贵州省高校与教职员工签订的聘用合同内容单簿,据统计,85.2%的被调查高校的聘用合同内容上较为单簿,较之企业员工的劳动合同来看,仅包括聘用关系的几个方面:如工资、工作岗位、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还应包括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社会保险、争议解决等内容,仅有6%的高校全部涵盖,8.8%的高校在聘用合同中部分涵盖这些内容。这样的聘用合同不仅严重侵害了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增加了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能性,为高校聘用关系的协调运行埋下隐患。
2.以定期合同为主要形式导致聘用合同短期化。通过调查发现,我省高校聘用合同的主要形式为定期合同,合同期限普遍为3―5年。既使是工作年限较长或年龄较大的老职工,其与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也是定期合同,期限也不长。在被调查的15所高校中,没有一所高校与教职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根据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等情形下,当员工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员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被调查高校对所有教职员工都无一例外地签订定期合同,侵害了部分教职员工的权利。同时,过多的定期聘用合同,并不利于聘用关系的稳定和协调运行,加上高校现有的晋升机制,职级评定机制,使得教职员工特别是教师对工作职责的履行,对自身科研、教学水平的提升,积极性不高,敬业精神缺乏。
3.聘用关系的运行机制不完善。进行高校人事制度改革,推行聘用制,旨在打破高校原有的人事管理体制,引入人才竞争机制,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通过调查发现,我省高校聘用关系的运行机制在改革前后,并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仍沿用原有人事制度下的行政管理方式,没有建立自身特有的运行机制,聘用关系的管理体制仍有浓厚的行政色彩,致使改革进程缓慢。主要体现为如下几方面:
(1)未充分维护与保障教职员工的劳动权益。高校对教职员工的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的行政色彩,未充分实现员工合法的劳动权益。在被调查的高校中,77%的高校教职工加班时间随校方的工作需要而随意延长,加班工资较低或没有加班工资;11.3%教职工没有参加任何社会保险,95.4%的教职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制定涉及教职员工切身利益的内部规章制度时,46.7%的教职工认为学校没有听取或征求教职员工的意见;对于变更工作岗位等事项不与员工协商,而是通过所谓“组织程序”等方式进行单方变更等。
(2)争议的解决采用人事争议的处理制度。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该争议的解决途径主要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但在现实中,当高校聘用关系的当事人间发生争议时,通常采用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上级主管部门的协调解决,很少走入仲裁或诉讼阶段。在调查中发现,无论是学校方还是员工方,当在履行或解除聘用合同时发生争议时,75.6%的学校和教职工选择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或汇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解决的方式,同时对违约的教职员工的处理方式通常也是行政处分等方式。
(3)高校享有行政干预下的“用工自”。高校聘用制的推行、聘用关系的建立和运行,应以高校享有独立用工自为核心条件。而现行高校在用人权方面,并未做真正的“独立”,在晋升机制上还沿用人事制度下的人员晋升机制。通过调查发现,我省高校教师的晋升机制,仍采用学校推荐、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评定或的方式来实现教师的职级晋升,从而决定教师的工资待遇。用人权的不独立,使得聘用关系无法脱离行政管理的模式,从而使聘用制与原有人事制度区别并不显著。在被调查的高校中,98.3%的教职工认为聘用制实行后学校的管理模式并未发生变化。
二、贵州省高校聘用关系运行困境形成的原因分析
虽然上述存在问题系基于对贵州省高校抽样调查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但比较其他省份,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普遍性。分析现行聘用关系运行困境的形成,既有学校的原因,也有政府的原因;既有观念的原因,也有制度的原因。主要表现为如下几方面:
1.聘用关系的法律性质界定模糊。关于聘用关系的法律性质,学界一直争论不休。有学者认为它应当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它应当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而我国立法上并未对其法律性质有明确的界定,只是在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在2011年修订《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中规定,因聘用合同的解除或履行适用该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均未明确界定聘用关系的法律性质,这就使得,聘用关系的运行既要适用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又要适用调整人事关系或行政关系的法律制度,聘用关系似乎成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由于认为其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从而使员工劳动权益不能充分实现,高校用工自也无法实现真正“独立”。
2.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从理论上分析,聘用关系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点,应当受劳动法律制度的调整。但就我国目前的制度现状来说,由于社会保险制度的不完善,许多社会保险项目未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纳入其中,如果将高校聘用关系直接以劳动法律关系来对待,无法施行相关的劳动法律制度。比如工伤发生后,由于高校未被纳入工伤保险的保险项目,受伤教职员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学校作为公益性社会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这样一来,工伤事故的发生或受伤员工无法享受应有待遇,或工伤损害赔偿成为高校的承重的经济负担。因此,要彻底“褪去”高校聘用关系运行的行政色彩,须将高校纳入全部的社会保险项目中。
3.教师职级晋升机制未实现自主化或社会化。高校无法享有独立的用工自,重要原因之一是高校无法在教师的职级晋升上实现独立自主,社会服务中也无中立的第三方对教师的职级晋升进行社会化的评价。目前我省高校教师的职级晋升还是采取学校推荐、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评定的方式实现,职级晋升与学校管理体制没有直接的联系,与职级相关联的工资报酬学校也无直接的决定权,从而使得学校的用工自不完整,更多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干预,从而使高校聘用关系的运行仍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改革前后无本质变化。
三、解决高校聘用关系运行困境的建议
高校聘用关系的协调运行,应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分析高校聘用关系法律属性,区分其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联系与区别,明确并制定适用于调整聘用关系的相关法律制度,是解决困境的根本措施。
1.厘清高校聘用关系的法律性质。在大陆法系国家,公立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属于国家或地方公务员,高校与教师签订的聘用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聘用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在英美法系国家,公立高校教师的法律位是自由职业者,高校与教师签订的合同是劳动合同,聘用关系属于劳动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公立高校属于事业单位。而在我国的《公务员法》中,没有将教师列入公务员的范围,所以,聘用关系不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本文认为,我国高校聘用关系也应当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原因有三:首先,聘用关系的主体与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致,都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其次,聘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一样,也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基于教师的教学、管理及其他辅助劳动而产生的劳动力提供与使用之间的关系;双方关系具有平等性、财产性。第三,聘用关系中的教职员工在岗位上工作,必须接受高校的管理,双方之间建立起一种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隶属关系,聘用关系具有人身性。因此,聘用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应受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制度的调整,教职员工作为劳动者应享有劳动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法律应该明确高校教职员工作为劳动法主体的身份,聘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形式及内容签订,切实保障高校教职员工的劳动权益。
2.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厘清了高校聘用关系的法律性质,明确了高校教职员工的法律地位。从而将高校和教职员工作为社会保险法的调整对象,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将事业单位纳入其中,切实保障高校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明确高校聘用关系争议适用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完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提高仲裁人员的业务能力,逐渐规范高校聘用关系争议的解决途径,“褪去”过多的行政色彩,采用司法途径合理合法解决聘用关系争议。
3.完善教师职级晋升制度。改革现有高校教师的职级晋升制度,变主管部门评审为社会评审。由政府制定高校教师的职级评审制度,认定相关社会组织作为教师职级评定机构,该类社会组织作为认证教师职级的机构,由其对教师的学术水平、科研能力在建立的相关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评定,颁发证书。学校根据需要选择聘用相应职级的教师,并由学校自主决定其工资待遇。这样不仅在高校内部形成人才竞争,在高校之间也才能建立真正人才竞争机制,对人才的合理流动及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促进高校聘用关系的良性运行,有力推动高校人事制度深化改革。
[基金项目:2013年贵州省教育厅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硕士点项目“贵州省高校聘用关系法律制度”(13SSD018)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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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行业成员激增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法律专业人才数量增加,就业形势严峻,迫使很多刚刚走出校门的学子选择律师行业作为人生目标的起点;另一方面,北京律师较为优质的执业环境,也将很多外地律师吸引进来。
尽管律师行业的快速发展同国家依法治国的总体方略相适应,但在发展理念、管理水平等条件尚不具备时,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目前,北京部分律师所管理水平欠缺,却盲目扩张,大量吸收外来律师及新入行的律师,导致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律师违规操作现象严重,投诉事件增多,大大影响了律师的对外形象以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发展。
针对北京市律师行业发展过程中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业内人士献计献策,提出很多值得深入研究的方法。有人指出:律师界应该提升行业门槛,如增加新所成立的注册资金、合伙人人数;增加实习律师实习年限等,以此提高行业成员综合素质,并达到北京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目的。
笔者认为,有意识地调控行业发展速度,无疑对行业的良性发展能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通过提升门槛来调控成员数量和质量的方法值得商榷。综合多年律师协会工作经验以及律师所管理经验,笔者建议,以现有法律为基础,通过严格执行劳动合同保证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提升律师所及执业律师的综合素质,或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当前的问题。
律师行业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的重要性
律师行业发展过快所导致的人员素质下降、违规事件增加等问题,实质上是由于律师行业本身的操作特点和管理模式所引发的,只有深入了解行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才能更好地选择应对措施。
律师行业存在的问题
律师职业的相对独立性。同其他行业人员相比,律师职业具有鲜明的特点,即律师工作(特别是诉讼领域)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尽管律师须挂靠在某一律师事务所名下,并以律师所的名义才能对外执业,但很多时候,律师所与律师之间仅仅是形式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我国,大多数律师事务所仍采取提成制为主的传统经营模式,即律师凭借自身案源案件并获得收入,除去税收及交纳给律师所的费用以外,其余部分归个人所有。因此,很多律师所与律师之间形成的是相当松散的管理,除了出具文件需加盖公章,以及分配提成费用外,律师和律师所之间没有更多的联系,律师不需每天按时上岗,律师所也没有针对律师更多的管理。律师执业,更多的是凭借个人的能力与关系,而不是借用律师所搭建的平台。由此,律师不在意律师所的规范化管理和长远发展,律师所也不关注律师在外如何开展业务,不对律师的执业行为加以规范、引导,导致执业风险由此产生。
律师事务所的低成本运营。目前,在国内,成立律师事务所的成本和风险还相对较低。律师所采取松散管理模式,可以使律师管理成本相对低廉。律师所不需为提成制律师提供基本薪金,大多数律师所也不为律师缴纳社会保险金。通常,律师所除了代律师向协会交纳个人会费以外,只需给律师提供基本的办公条件,更有个别律师所只收取管理费,不尽任何管理职责。而对于律师的职业发展空间、业务培训机会、开拓市场费用等,律师所则更不愿去关注,不需投入任何成本。
与之相对,一旦提成制律师揽到法律业务,获得收入,律师所便可以坐享其成,从中分一杯羹,确有无本万利的感觉。
律师所采用简单的提成制度,不利于律师职业生涯的整体发展,也为律师事务所带来潜在的风险。低成本的松散管理模式,使得律师所对律师的要求也相对较低,只要能够保证按时交纳各种费用,可能为律师所带来收益,律师所来者不拒。尽管律师的执业很可能给律师所带来一定的风险,但在利益面前,律师所常常忽略风险。事实上,这与整个行业缺乏投资意识有关,从长远规划讲,律师所应该增加前期、持续投入,以期获得最终丰厚的回报。
提成制律师的高成本执业。与律师事务所低成本管理相对应的是提成制律师的高成本执业。律师执业的前提是成为律师协会的会员,每年需交纳个人会员费,同时需要向所内交纳金额不等的资源占用费、管理费等。
提成制律师没有基本薪金保证,只能完全依靠案件获得律师费,收入很不稳定;大多数提成制律师没有社会保险,缺乏基本的医疗、养老保障,生存压力巨大。并且,现今的法律服务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律师找到案源并获得收入难度很大,很多律师为开拓市场、获得案源,需要前期投入不菲的交通费、通讯费、招待费,特别是外地进京的执业律师还要负担房租等,无形中增大了执业成本。
为了获得收入,争取利益,以承担执业过程中所需付出的高成本,部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甘冒风险,采取不规范的执业方式,以求获得案源,保证收益,在给自身、给律师所带来巨大风险的同时,影响了律师在社会群体中的形象,阻碍了律师行业的整体发展。
《劳动合同法》对律师行业的促进作用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后,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一段时间以来成为社会的热点和焦点问题,关于这部法律的很多讨论至今没有停止,同时,关于律师行业是否适用、如何适用《劳动合同法》的争论也由此开始。
律师行业应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新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较1995年《劳动法》扩大了适用范围,初步将律师事务所界定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将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施行不久,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劳动合同法》中部分未明确的规定做出了解读,其中第3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至此,关于律师与律所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律师事务所是否应该受《劳动合同法》制约的争论立显清晰。根据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必须遵守《劳动合同法》,这将对今后律师所的管理产生深远的影响。
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给律师行业带来的益处。如上文所述,造成律师行业扩张过快、成员素质下降、执业违规现象增多的主要原因,是律师事务所的低成本管理和提成制律师高成本执业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采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遵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应规定,恰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上述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用人单位)应该与执业律师(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基本薪金,并为律师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用人单位应该缴纳的保险等费用;而且,律师事务所在随意解雇律师时,须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上述规定,无疑大大增加了律师事务所的用人成本,使律师所在招收律师时,要充分考虑其投入与收益,认真权衡,择优录用,同时加强对律师执业的管理与监控,保证律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规范的法律服务,以增加自身的收益。此外,上述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律师的生存压力,降低律师执业成本,有利于提升律师的整体素质,使律师将更多精力投入到为当事人服务中去,对规范律师执业能够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律师行业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中可能面临的问题
将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劳动关系,意味着律师所对律师的管理应严格执行劳动关系相关法律以及相应的规章制度,这对律师所的规范化管理可以起到促进作用。但是目前,律师行业全面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律师事务所通常不愿主动采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尽管采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有利于律师事务所的长远发展,但从短期经营角度考虑,为节省成本,律师所通常并不愿意依法采取此种方式。因此,切实落实劳动合同管理制度需要行业主管机关的督促执行,也需要律师加强自身的维权意识。
行业主管机关应发挥监督管理作用。作为律师行业管理机关的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作为律师执业自律机构的律师协会,应该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律师行业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的管理与监督,要求律师事务所严格依法同律师确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给律师提供基本薪金作为工作保障,给律师缴纳社会保险……将严格执行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与否作为律师所评级的重要标准,同时对于违法操作的律师所给予相应惩戒,以促进律师所合法执业、科学管理,引导律师行业向着标准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律师应增强维权意识。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需要适应时势,关注新法,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读《劳动合同法》,处理相应纠纷。但是,很多时候,律师考虑的是当事人如何适用法律,以及如何通过法律手段维权等问题,对于自身的权益,却不是每个律师都十分关注。事实上,恰恰在律师与律师所之间,时常存在某种违规,甚至违法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法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作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圣经”,给律师的职业生涯也提供了坚实可靠的法律支持。广大律师应该增强维权意识,积极同操作规范、管理先进的律师所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拿起熟悉的法律武器,同违法行为抗争,在用法律武器保护当事人的同时,保护自己。
现有法律规定与律师行业特点之间的差异
《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后,用工制度随之产生实质性的变化,律师事务所作为用人单位之一,在用人机制、分配制度等方面需要做较大的调整和修改,从而使原来的制度模式受到冲击。如何将新法与原有模式对接起来,规范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管理行为,将成为律师行业能否顺利实施劳动合同管理的关键所在。
【关键词】法律体检;工会;劳动用工;中小企业;风险防范
一、劳动用工法律体检基本情况
体检是人发现病患、防患于未然的常态手段,同理,企业也需要进行常规的“法律体检”,及时发现、规避和化解法律风险[3]。劳动用工法律体检是一种“形象”说法,是指工会组织以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聘请专业律师团队,深入企业进行劳动用工的风险评估,向企业出具用工风险及解决措施的检查报告。检查报告被称为“劳动用工体检报告”,解决措施称为“处方”。同时,根据企业劳动用工风险状况,给予企业出具“劳动用工法律体检整改建议书”。劳动用工法律体检是在工会组织充分发挥其桥梁纽带作用下,督促和引导企业依法治理,教育和引导职工依法维权,是以一种新的方式和途径,深入推进工会组织对《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进行监督,力促劳动合同法律“落地生根”。劳动用工法律体检采用企业与专业律师团队“面对面”接触方式,为企业劳动用工进行全方位“问诊”筛查,并结合实际开出“处方”。专业律师团队通过与企业管理者座谈,听取企业工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人员关于企业劳动用工方面的情况介绍,与工会部门、人力资源等部门管理人员以及职工代表就企业用工招聘、录用、管理等相关内容进行深入交流,并详细查阅企业提供的劳动合同、企业管理制度汇编、企业考勤表、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等相关材料。律师团队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解除,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女职工特殊保护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的处理,以及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薪酬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对企业用工进行“体检”,并向企业出具风险项目明细、法律依据、法律处方等为主要内容的《劳动用工体检报告》;根据企业用工风险的具体情况及企业经营发展现实需要,向被检企业出具劳动用工风险整改建议书。劳动用工法律体检坚持自愿和无偿原则。对于企业来说,是否参加法律体检完全自愿,不收取任何费用。对于所检材料,工会组织仅向企业提供参考范围,具体提供什么材料参加体检,完全由企业自己决定。同时《劳动用工体检报告》及整改措施建议仅供企业参考使用,工会组织和律师团队对企业参检所有信息予以保密。劳动用工法律体检不增加企业任何负担,又能给企业带来用工风险防范建议,受到参检企业的欢迎。
二、中小企业劳动用工存在的风险因素
2020年8月至11月,在锦州市古塔区工会的组织带领下,专业律师团队对10家中小企业进行劳动用工风险法律体检。1.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方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是明晰二者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依据。劳动合同的订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此,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参加体检企业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基本建立劳动用工合同制度,能够提供较为规范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档案材料也较为规范和完整。但是,律师团队调阅企业劳动合同档案等相关资料也发现一些用工风险因素。第一,劳动合同存在信息不完整、内容不准确的现象。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要条款,如果主要条款缺失或不明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易于产生劳动纠纷。律师团队调阅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时发现问题有:一是个别劳动合同条款中关键内容处空白或不明确;二是合同条款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三是个别集体劳动合同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劳动合同解除程序存在瑕疵现象。劳动合同解除是解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律师团队调阅参检企业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现,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情形较少,协议解除为劳动合同解除的主要形式。在解除的劳动合同档案中发现问题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时,未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送达程序中存在着“无送达解除通知”、“无送达回证”等等。同时,劳动合同解除档案中均为员工主动解除,未见赔偿事宜,这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第三,用人单位雇佣农民工和返聘退休职工存在未签署劳务合同或者所签署劳务合同存在不规范现象。中小企业用工数量不固定,存在季节性用工,易于出现“招工难、留工难”现象,雇佣农民工和返聘职工成为中小企业用工的重要补充形式。律师团队调阅体检单位用工合同中,发现部分参检单位雇佣农民工和返聘退休职工存在未签署劳务合同、以劳动合同替代劳务合同或者所签署劳务合同不规范现象。2.企业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及执行方面。企业基本管理制度是企业内部“法律”,是企业规范运作的重要保障。体检过程中,律师团队查阅参检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包括员工岗位责任、考勤、请假、奖惩制度等。参加体检企业提供的管理制度较为系统、规范,能够保障企业规范化运行。但是,律师团队也发现部分企业管理制度存在违法之处。一是劳动者休假制度规定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休假权是劳动者权益重要内容,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重要途径,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休假项目和休假期限,同时对劳动者假期加班的工资补偿做了明确规定。律师团队在企业体检过程中发现部分企业管理制度仍存在如下违法之处:“每周单休(休息1天),休息日上班无加班费”、“试用期不得休婚假”、“产假要工作满一年”、年假制度“增加限制条件”、“试用期不得结婚的规定”、“员工病假须先交诊断书,迟交、补交无效,并按旷工处理”等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现象。二是劳动合同解除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现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只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才享有劳动合同的解除权。何为“严重”呢?目前缺少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律师团队在企业体检过程中发现部分企业管理制度存在如下违法之处:如规定存在“员工有过错,企业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通知旷工到岗而未到岗者,视为旷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规定。三是员工管理中的惩罚制度与劳动合同法律相冲突。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但法律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处罚权。在体检中发现部分企业管理制度中仍存在“处罚”性质规定,如劳动者有迟到、早退、旷工等现象,企业有权给予罚款等。
三、中小企业劳动用工风险防范的具体建议
律师团队在体检过程中所发现上述问题,已经现场反馈给企业,并形成完善的法律体检报告及整改建议书发给企业,为企业下一步改进提供依据。1.规范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对劳动合同订立进行严格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就试用期、劳动内容、劳动地点、试用期工资、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等进行充分有效协商,并就劳动合同主要条款达成明确的具体事项,应落实于劳动合同中。集体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结果,应通过职工大会和职工代表表决通过,并经双方签字报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方可生效实施,充分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和参与民主生活权,实现制定内容公平性和制定程序的公开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进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的方式不同、解除后果不同,应注意合同解除理由,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在劳动合同解除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履行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事项,特别是保障工会组织的监督权,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健全企业员工管理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但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企业员工管理制度制定既应符合法律规定,又要体现“人性化”。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员工管理制度对员工进行管理,前提是员工管理制度必须依法制定,合法有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且应公示,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管理制度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以得出,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被法律所认可具有效力,应具备如下三个条件:民主程序、内容合法和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3.采用非财产处罚方式替代经济性处罚。我国法律对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对劳动者的惩罚权目前尚不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企业的管理制度中的经济处罚权多被认定为无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对员工行使经济处罚权。罚款是一种法律处罚措施,涉及对公民财产权的剥夺。依照《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什么行为该被罚款,应该由谁来进行罚款,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劳动者的法律责任是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对劳动者行使经济处罚权。严格管理制度能够有效约束员工行为,保障企业规范化运行。用人单位没有对员工的经济处罚权,但是拥有经营管理权,建议用人单位可采用非经济性处罚替代、薪酬设计上不做减法做加法、完善职工绩效考核制度等措施,既保证严格执行制度,又能实现人性化管理。
【参考文献】
[1]王在全。推进产业转型升级亟需加快金融改革与创新[J].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20,(12):56-61,75.
[2]李娜。专家给企业法律风险“把关”[N].工人日报,2017-12-19(02).
本文作者:王工厂工作单位:华中科技大学
综合前述实证研究的内容,我们可将教师劳动权司法救济的瓶颈问题归纳为有效法律规范的不足。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判断权利(或义务)存否之要件,并不关心利益之存否,而侧重于是否存有法律保护[5]。没有有效的法律规范,极富实践品格的教师劳动权仍是停留在纸面上的权利。另一方面,司法诉讼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渠道,法院如何充分利用自由裁量权,适当选择适用法律也是完善教师劳动权司法救济的较为现实的路径,同时亦为正在进行的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和修订中的教育法律提供相应的支撑。毕竟“具体的权利作为权利,其生命由法规获得,同时其获得物又返还给法规”[6](P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