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调查报告范文(通用8篇)
目前,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难度增大,再审案件调解相较原审更是难上加难,再审调解成功率相对较低。笔者作为从事审判监督工作多年的法官,对再审案件调解难问题感触颇深。为探求再审案件调解工作规律,提高再审案件调解率,结合本院五年来的民事再审案件审判情况,对当前再审案件调解难问题作以探讨。
一、再审案件调解率低的原因
我院自20xx年以来,共审理民事再审案件30件,其中调解结案的仅为5件,调解率仅为16.7%。从以上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再审案件调解率很低,造成此结果有诸多原因。
(一)现行法律对再审案件调解的规定有待完善。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了调解工作的总原则,第五十至五十二条规定的是当事人调解请求权和自行和解权,第八十五至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八规定的是法院调解程序。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仍可以进行调解,而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就没有调解的规定。20xx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对再审案件进行调解的规定,当然,民诉法总则第九条的立法精神是调解应贯穿民事审判的始终,对再审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也是法官应做的工作。但对再审案件的调解在理论方面还有争议,在法律规定上还有盲点。
(二)再审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矛盾相当尖锐,积怨久远。
提起再审的案件一般都是经判决结案的案件,这些案件原来就没有调解成功,当事人之间分歧较大,在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申诉、缠诉,信访不断,矛盾是愈演愈烈,冲突较大,调解的平台基本被破坏殆尽,调解难度相当大。这是再审案件调解难的最大原因。
(三)再审案件来源复杂,当事人存在误解。
审判监督程序下的纠错原则是依法纠错。然而很多人对再审程序存在着误解,认为既然启动了再审程序就说明原裁判确有错误,法院应当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改变原裁判,由于这种误解的存在使得再审申请人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往往固执己见,不愿接受调解,使调解失去当事人的配合。即使经反复做其工作后能勉强愿意调解,因为误解较深,调解的成功率也很低。
(四)再审案件案情复杂、疑难。
再审案件多是经过一审、二审、重审等多次审理,因案件已经多次审判且历时久远,错综复杂的事实更难以查清。加上当事人坚持己见,一争高下,赌气打官司的心态占了上风,所以对这类再审案件调解也是相当难。这类案件一般以合伙纠纷案件居多。如我院审理的薛丽、薛晶与史顺利、史经来合伙纠纷案及郑宏斌与尹前发合伙纠纷案。该两案均属合伙纠纷,因当事人在合伙期间没有规范的协议和帐目导致发生纠纷,且案件事实经一审、重审等多次审理后更加错综复杂,事实认定难上加难。双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已不是纯粹的诉讼,而是打赌气官司,让双方坐下调解都非常难。
(五)再审案件涉及的社会关系复杂。
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有社会公众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上级法院的监督、人大、政协、政府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人民法院自身的监督。再审案件的产生来源也是这些监督主体监督的结果,反过来这些监督主体又关注着再审案件的`裁判,再审案件承办人审理过程中的言行同样也被监督,所以承办法官有顾虑,庭审合议后交审委会讨论,依审委会意见判决定案,不想惹火烧身。
(六)再审中当事人不到庭造成调解难。
有的法人主体灭失,或自然人下落不明,甚至有些当事人故意规避既判义务,或有的申诉方申诉动机就是为拖延或逃避履行义务,在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使案件失去调解基础。
二、提高再审案件调解结案率的对策
如何解决再审案件的调解难问题,提高再审调解率,以减少信访,维护稳定。笔者认为,再审案件承办法官必须站在讲大局的高度,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克服畏惧心理,摸索经验,扬长避短,做好再审调解工作,提升再审调解成功率。
(一)善用技巧促调解。
再审案件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激烈,冲突较大,积怨久远,这是再审案件的显著特点,针对这个特点,再审法官要采取先背靠背分头做工作,缓和对立情绪,形成了调解的基础和氛围,再面对面谈调解方案的办法。若一开始就让这类案件当事人直面相见,进行调解,可能是仇人相见,分外红眼,一调即败,使调解工作全线崩溃,这是应值得注意之处。
(二)利用当事人厌战心理,抓住时机促调解。
再审案件当事人历经多次诉讼,有的身心俱疲,再审程序正好给这类当事人提供一个言和休战的平台,对此类案件,再审法官要善于把握其心理,抓住时机,找准双方的利益平衡点,最终促成双方和解。如我院成功调解的张丽与李春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就是此类典型案件。
(三)强化庭审打好基础促调解。
再审案件已经过审判,但又被提起再审,有些案件就是因为案件事实不清,这就要求法官进一步发挥庭审功能,审清案件事实,通过庭审让当事人清清楚楚的明白事理,这就为调解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强化庭审,特别是对提出无理要求、过高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在审前无法作调解工作,通过进一步庭审后,使他们明事实、明法律、明利害,调解可顺势而成。
(四)查清法律事实促调解。
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只是追求的终极目标。再审案件复杂、疑难,通过审理事实不清,此时再审法官应如何入手?笔者认为,通过诉讼机制,最大限度地确认法律事实,以接近客观事实。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明白,承担败诉的诉讼后果的原因,再审法官要判前释法、判后答疑,以免除认为是冤案的一方当事人的思想怨结。
(五)适时转移重心有的放矢促调解。
再审案件是经过一审或二审裁判的案件,所以有相当部分案件事实部分是清楚明白无争议的,此时再审法官处理再审案件就不一定要再次开庭审理,因当事人双方对事实已无争议,此时争议的焦点,转移至对事实、法律关系的认识、法律的适用上,所以要将工作重心转移,在案件定性、适用法律上下功夫,向当事人作好解释,这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有益于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
(六)深入了解案件背景,对症下药促调解。
再审案件既然已经一审或二审,再审法官在处理再审案件时,要多向原审法官了解案情,案件的背景,当时调解没成功的原因,判决的法律依据及理由等案内、案外的情况,这样才能作到调解工作胸有成竹,并有的放矢,进行调解有时还可在原调解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可能会很快的达成。
(七)善于利用监督力量促调解。
再审案件涉案背景复杂,社会广泛关注,要区别对待,再审法官这时不要退缩,而是要主动向社会群众作好解释工作,向党委、人大、政协、政府主动汇报案情,他们也会站在公正的立场上,支持法院工作,帮助法院作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这样你调解的力度就加强了,调解成功率自然就会升高。如我院成功调处的艾滋病患者任某、徐某诉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一案,在办理该案时,承办人和院领导多次向县委、县政法委汇报案情,积极争取县委、县政法委的支持,在两被告给予适当赔偿的情况下,由县里拨付原审原告司法救助款一万元,最终成功地化解了矛盾,使案件调解结案。
(八)巧借抗诉机关力量促调解。
再审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检察机关抗诉而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检察机关要参与,还有些再审案件,虽然不是检察院提起抗诉而再审的,但当事人去反映过、信访过,检察院较关心处理结果。对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这些案件,如何调解结案,就要涉及到与检察机关的工作配合。要多与检察机关协商,交换个案的认识,争取得到检察官对法官调解工作的支持和理解。这样再审案件当事人会在法官和检察官的说服教育下,改变错误的认识,达成调解协议。纠纷解决了,矛盾排除了,这不但是对法院工作的肯定,同时也是对检察工作的肯定。如我院审结的张某与县人保公司劳动争议抗诉再审一案,法检两家联手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终使双方握手言和,该案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
(九)转变观念寻找最佳观念促调解。
再审案件要调解成功,再审法官还有个观念应该转变,就是案件的处理过程不要刻意去追求完美无缺的判决结果,而要去找到纠纷解决的最佳方案。纵观再审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维持原判的比例较大,笔者所在的法院,再审维持率近40%。为什么一审、二审、再审都是同一结果,当事人还不服呢?出现这一情况,应该说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没错,问题出在承办法官只追求了正确的判决结果,忽视了寻找纠纷解决的最佳方案,对待此类问题,再审法官只要跳出一审、二审法官的思维模式,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精神的前提下,以社会公德、道德等作为依据,寻找当事人双方能够接受的案件最佳处理方案,从而调解结案,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十)善于营造良好氛围促调解。
热忱对待当事人,创造调解的良好氛围。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有当事人其缠诉、缠访的原因,在处理再审案件时,对当事人法官就热情不起来。外因是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对原裁判有意见,有看法,所以对法院、法官是有意见的。在这些内、外因素的影响下,调解的基础和氛围与一、二审审判比要差得多。因此,再审法官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司法为民的角度出发,热情接待当事人,营造调解氛围;要从树立维护人民法院整体形象的大局出发,以纠正和改变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偏见为已任,创造调解的基础。
一、离婚案件基本情况梳理
桐庐法院离婚案件在民商事结案中的占比:20xx年11.43%;20xx年 9.56%;20xx年9.34%;20xx年6.52%;20xx年9.84%;20xx年10.11%。除20xx年比例较高,20xx年比例略低外,近六年来案件数量基本持平。我们以每个年度100件案件随机抽取了我院六年间的600件离婚案件进行阅卷,掌握了相关情况。
1.诉讼主体。原告的男女比率20xx-20__年分别为(82:18)、(68:32)、(75:25)、(78:22)、(71:29),(83:17),女性起诉的人数基本为男性的二至四倍。
2.年龄分布。40年代、50年代、60年代、70年代、80年代的五个年龄段的案件数分别为7起、34起、164起、277起、118起,离婚相对集中的年龄段为30岁至45岁。
3.起诉理由。家庭琐事274起、家庭暴力75起、不负家庭责任57起、57起、离家分居54起、第三者插足48起、闪婚16起、犯罪13起、拆迁利益6起。起诉的主要理由集中在因家庭琐事争吵,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失和,感情破裂等。
4.断案方式。法院调解离婚184件、撤诉167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163件、判决离婚66件、调解和好20件。主要结案方式为调解离婚、撤诉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离婚案件特点分析及问题探源
(一)数据呈现的特点
1.女性作为原告的比例居高不下。20xx-20__年的离婚案件中,由女性起诉的案件高达74.45%。
2.婚龄愈短的离婚比率愈高。20xx-20__年抽样的600件案件中,80年代出生的人起诉离婚的数量分别为11、16、17、17、28、29(起)。
3.30岁至40岁的中年人离婚率最高。70年代出生起诉离婚的277起,占比46.17%。
4.再婚成中老年人离婚的主因。40-60年代出生起诉离婚的案件数量虽不多,占比6.83%,但该年龄段起诉离婚案件中90%至少有一方是再婚者。
5.离婚理由趋于多元化。男性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主要集中在女方离家出走、第三者插足、拆迁利益等方面,但女性起诉离婚的理由却呈现出复杂和多元化。
家庭暴力已成为危害婚姻稳定的重要因素。不仅有女性以此为由起诉离婚,也有男性以家暴为由诉至法院,并逐渐成为现代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①
6.调解离婚与判决驳回的案件比例较高,调解和好的案件比例最低。前者占比57.83%,后者占比3.33%。
(二)问题探源
1.父母不良婚嫁观导致儿女婚姻不幸福。据了解,我县农村地区基本上采取“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婚嫁方式。有些父母光看对方家境很少考虑对象的人品与修养,只让儿女双方见上一两面就谈婚论嫁,加之涉及到礼金等经济因素,多数在短时间内就闹离婚。这些不和谐因素势必会带来婚姻风气不正、离婚人群年轻化、法院调解率降低等一系列弊端。
2.年轻人的婚姻观易受外界干扰。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各类物质诱惑充斥着年轻人的生活,离婚已成为时尚。脆弱的包容心与忍耐力被打破后,往往说离就离。
3.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文化程度相对不高。文化知识的匮乏会导致其法律意识淡薄,从而走上悲剧的婚姻历程。许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只是感到迷惘与不知所措,并未寻求法律救济。对法律的一知半解,既不利于民事审判工作的开展也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矛盾的化解。
4.举证难既不利于法官断案,也不利于保护妇女和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在现实审判中,家庭暴力、与他人同居之类的情形当事人基本无法证明,只要分居时间未到法定条件,法官基本上只能以驳回诉请结案。认定感情破裂已成为离婚案件的棘手问题。
5.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成为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子女的.抚养权,以当事人协商为前提,若协商不成法院则从有利于子女的方面作出判决。另一方面,目前夫妻财产分割主要是涉及到不动产,农村房屋并非夫妻双方共有而是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该问题法院一般不在离婚案件中作出处理,而是让当事人另案解决,但财产问题处理不好,离婚事宜也随之搁浅。
三、处理离婚案件的建议和对策
(一)立法的角度——制定专门的家事审判程序
制定专门的审判程序。当前的法庭模式并不利于婚姻纠纷的解决。首先,法庭最重要的职能就是在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争议时,通过威慑力及强制性控制双方激烈争端,但是婚姻纠纷并非单纯意义上的“控制”而是一种“治愈”。第二,法官在处理纠纷时,一般应该严格的按照法律适用三段论的模式做出裁判,这种刚性解决方式并不适用于婚姻纠纷。第三,法官为了保持中立的形象,在法庭上的严肃感某种程度上会给当事人带来压力。而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也不能很好地适应婚姻家庭案件审理的现实需求,有必要针对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情况,设定专门的审判程序。
建立专门的婚姻法庭。各地法院可根据当地的习俗设计不同的样式,尽可能形成融洽、易于和解的氛围,给当事人一种亲切、温馨的感觉。法官可以跟当事人平等地坐在一起并非高高在上,让当事人到了法庭能够感受到温暖。婚姻法庭的组成人员除了法官外需要调查员、社区工作人员和适当比例女性的加入,以利于纠纷的解决。
引入处理婚姻纠纷调查制度。由社区工作者与法官组成调
是一个总面积2391平方公里的农业大县,全县总人口130.5万人,其中农村人口113.2万人。近年来,县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逐年增加,20xx年,全年受理离婚案件648件,占民事案件数的39%,占全院受理案件数的19.6%。今年1至9月份,共受理离婚案件557件,占民事案件数的39.8%,占全院受理案件数的22.1%,比去年同期增长了29件。离婚案件占全院各类案件之首。
上述案件,农村离婚案件占85%。农村大量离婚案件的产生反映出许多深层次的社会问题,不能不引人民法院、民政部门、农村基层政权组织、工青妇等群团组织及社会各界的关注,对新时期正确处理农村婚姻家庭问题提出了许多新课题。近期,我们随机调阅了20xx年以来100件农村离婚案件的卷宗,从中分析并总结出一些带有共性的特点、成因,并针对实际情况提出了一些解决问题的措施。
一、农村离婚案件的特点
(一)一方当事人多为外出打工的农民。在抽查的100件案件中,这类案件占到85件。这些当事人一般集中在春节前后打工回乡过年、省亲期间到法院起诉离婚。从20xx年1月19日至2月9日21天内,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数达120人,审查后能够受理的117件,占同期各类案件受理数的87%,呈现出一枝独秀的情形。其中的2月9日一天受理离婚案件达到31件,创下我院历史新高。
(二)女性作为原告主动提出离婚的比例较大。百件案中有96件是女性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其中外出打工的女性是39人,丈夫外出打工的41人,夫妻均外出的5人。在外打工的女性大多收入相对比男性高,离婚后不会面临生存困境,多不主张家庭财产权和子女抚养权,有的即使提出此类主张也不十分强烈,而要求离婚的态度相当坚决。不惜舍弃亲情,放弃财产以达到离婚的目的。
(三)离婚当事人年龄小,婚龄短。从百件案件的统计看,离婚当事人的平均年龄为31.39岁,其中男性最低年龄为32.1岁,女性为30.6岁,年龄在40岁以上的当事人仅有12人。婚龄不足3年的38件,3年至5年的44件,5年至10年的12件,10年以上的6件,平均婚龄4年10个月,婚龄最短的只有90天。
(四)离婚当事人的文化程度较低。在百件案件的200名当事人中,小学或初中文化的占116人,而具有高中以上水平的仅有84人。
(五)离婚的理由有所变化。以前,婚姻案件中离婚的理由多为暴力因素所致,导致案件当事人感情破裂而离婚。目前,该类因素引起的离婚案件明显下降,仅占3%。还有的当事人双方婚前不认识,后经人介绍相识,而后结婚,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没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因而提出离婚,结束没有感情的婚姻。
(六)案件审理难度增大。当事人一般是在深思熟虑、痛下决心后起诉离婚的。因此案件调和难度大。无过错方对过错方的过错很难拿出确凿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加大了法院审理难度,使法院无法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百例离婚案件调解和好的仅有15件,调解离婚的46件,判决不准离婚的12件,判决准予离婚的27件。
二、农村离婚案件原因分析
我们通过阅读卷宗、走访当事人、与案件承办法官座谈等形式,对当前农村离婚案件的成因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过去我们认为,农村当事人提出离婚主要原因是买卖婚姻、家庭暴力、追求婚姻自由和幸福生活等几类等
较为正当理由。但通过调研我们发现,当前农村离婚案件形成的原因发生了变化,呈现出多因并存的局面,离婚理由的正当性也受到了挑战。
(一)婚外情和第三者插足使女性主动提出离婚的比例加大。这是农村离婚率上升最主要的原因。地区是农业大县,人均土地仅为1.2亩,经济较落后,为寻找更加舒适的生活空间,受“淘金热”的冲击,大量青年男女纷纷外出打工。目前,全县外出打工农民有25.6万人,使成为我省劳务输出大县。由于与打工地的生存环境和生活条件的极大反差,有的已婚打工者思想发生蜕变,产生婚外情。在产生婚姻不忠,甚至已找到“下家”的情况下,女性想通过离婚达到“去旧迎新”的目的,一离了之。大多数女性主动提出离婚,均基于这一类原因。少数发起来的男性农民,饱暖思淫欲,在外面找情人或女秘书陪伴,渐渐喜新厌旧。但通常他们不主动要求与“妻子离婚,但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妻子、孩子、家庭不闻不问,迫使女方提出离婚,使女方成为“被动中的主动者”,而达到离异目的,这也是导致女性提出离婚增多的重要原因。如本县找郢乡42岁吴某,因丈夫在外地包工搞建筑与她人姘居长期不回家,又不往家寄钱,全靠她一人带着三个孩子,耕种近十亩承包地,还要照顾两位公婆,在生活的重压和感情长期遭受摧残的情况下,吴某被迫起诉离婚。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就集体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而等自然资源所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大大提高了农业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从而使家庭承包责任制成为农业生产的基本经营方式,成为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因此,正确及时的审理各种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意义就非常重要。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无论在审理中还是执行中都感到比较棘手。原因在于,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够详尽,致使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作法不一,执行中判决内容不易执行,即使采取强制措施也无法达到最终目的。土地承包案件的审理难、调解难、执行难己严重影响到了司法的统一和司法权威的树立。接上级法院通知后我院积极组织力量,对我院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进行了摸底调查,初步掌握了纠纷的基本情况,分析了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类型
1、发包方提前终止合同,承包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此类纠纷在村委换届后表现更为突出。
2、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物价上涨,土地使用价值提升等原因,致使原承包费过低,发包方要求提高承包费,双方发生纠纷。
3、承包方因经营不善,没有取得预期利益,或取得利益过低,导致拖欠承包费。
4、因妇女离婚、出嫁等原因未能取得承包地,从而引发纠纷。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颁布实施,但是由于实施时间较短,相关配套规定和司法解释较少,往往土地承包案件又非常复杂,涉及到许多民间习惯、村规民约,审理中法官感到很吃力。
2、诉讼中农民的证据意识差,诉讼知识贫乏。农民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整体偏低,在发生纠纷时不太懂得怎样进行维权,在诉讼中经常走弯路,无谓的增加诉讼成本。
3、合同形式不规范,在对外承包土地时,基本上都能签订书面合同,而在具体经济组织内部都很少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几个人用尺子一量,就算定下了。另外,土地管理部门很少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生纠纷时,双方难以说清。
4、根据法律规定对外承包土地等重要事项需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即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公开决定,但实际上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很难召开,更不要说民主议定重要事项了。因此许多土地承包没有经过此程序,有的甚至只是几个主要的村干部决定后,就对外承包。
5、村委的换届选举引起承包合同纠纷普遍存在。现在农村选举制度在实行中不完善、不健全,竞争中混杂着家族势力等非正常因素。新xx届村委上台后,或因承包方是竞选对手的人而进行打击报复,或对前任村委工作不满意,于是找种种理由,随意解除合同或干脆不经协商另行发包给他人,造成纠纷。
6、村组干部素质差,工作能力有限。在因人口变动需进行土地调调整时,不能正确理解政策规定,分地不均。并且,现行法律对村组干部制约过少。部分干部无所顾及,用手中的权力钳制农民,以此收受贿赂,索要钱财,或以权谋私搞暗箱操作,给自己的亲友多分地、分好地。
7、歧视妇女,损害妇女的承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但有些地方在承程中明显歧视妇女,剥夺出嫁、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妇女出嫁后发包方要求收回承包地,妇女离婚、丧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特别是妇女离婚后,与原夫不在同一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容易受到侵害。
三、对策及建议
1、建议司法机关和各级行政部门尽快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土地承包的具体实施意见、细则。以便为人民法院及时妥善解决土地承包纠纷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2、在立案中应注意把好立案关。我们认为,对于土地纠纷案件,法院只能受理侵权纠纷,对于要求村民待遇的诉讼和要求调整土地的诉讼应慎重对待,我们认为该类纠纷不属法院主管的事项。村委委员会和村委小组是农村村民自治组织,它代表村委管理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调整土地或要求分配土地属于村民自治的事项,法院不应当也没有权力去处理该类事项。目前,并不是所有矛盾纠纷法院均能行使审判权予以调整。
3、合理运用情事变更原则,由于土地承包合同成本回收期限较长,一般合同的期限都比较长,其间土地升值物价上涨等因素都可能出现,审理中应注意在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充分考虑各种因素运用情事变更原则。
4、农村土地纠纷,仍应当发挥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村基层干部行为的监督,对其不经民主议定程序的行为及时介入,给予纠正。
5、加大对村组干部的培训力度,提高其理解和执行国家政策的能力,强化其法制意识,履约意识,减少纠纷的发生。各级政府要定期对村组干部进行培训,聘请有关专家、学者授课。同时加大监督力度对工作能力低下,群众意见大的干部要坚决撤换。
6、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妇女的保护,贯彻男女平等思想。彻底消除人们思想中,那种“嫁出去的闺女泼出去的水”等陈旧思想。
7、充分发挥法官的“释明权”,在诉讼中由于农民法律、文化素质较低,理解能力有限,这就需要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就相关法律的理解、可能出现的诉讼后果等对当事人予以详细的说明。
**市信访局:
*20xx年**月**日接到市信访局“*信转交[20xx]交号”文后,对于信访人、等**人反应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高度重视,立即召开了党政联席会,专门组成了以志为组长为成员的信访工作调查组,对该信访件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组采取谈话、核实等方法对信访人提出的问题展开调查。该案件已查证清楚,现将调查结果报告如下:
一、信访人基本情况
,男,汉族,*年**月生,现住 ,户籍所在地
,男,汉族,身份证号,现住,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二、反映问题
信访人反映,要求:
三、调查情况
经调查查证,是工程项目,总承建方为,*公司将工程施工分包给等人,又分别将工程分包给等人进行施工。
1、信访人,承接分包的程,工程款*元,已支付*元,剩余*元未支付。
2、信访人,承接分包的工程,工程款*元,已支付*元,剩余*元未支付。
四、处理建议
根据调查情况,调查组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作出处理意见:
一、信访人反映的.*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致使自己无法支付所下欠工人工资的问题。调查组经调查认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款,下余款项双方存有争议,建议进行司法调解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信访人等人反映的拖欠工资问题,应由支付
经调查组调解,答应于*年*月**日前支付*万元给用于工人工资发放。下余部分正在与各方协商解决,进行妥善处理。
三、信访人反映的承接**公司*项目*元左右工程款未支付的问题,经调查组调解,**公司答应于*年*月*日前支付到位。
调查人:
*年**月**日
《药品管理法》赋予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依法进行药品监督执法的职责,这既是政府赋予我们的权力,也是我们的责任。在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中,稍有不慎或失误,就可能引发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甚至造成国家赔偿的严重后果,因此即使是一些小问题也不容忽视。本文结合工作实际,就如何降低药品行政处罚案件执法风险谈几点粗浅的体会。
一、行政执法现状
近年来,我市积极开展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取得了一定成效。药品监管和行政执法整体形势逐年好转,执法案件质量也有较大提高。但是,也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法律错误
1、方法A要用,方法B要用。
如药店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执法人员适用《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七条,对药店处以500元罚款。本案中,药店的行为既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处罚。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是部门规章,效力低于上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法理学的理论,适用法律时,上位法比下位法更有效,当下位法与上位法发生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药品管理法》进行处罚。
2、适用法律和法规中的错误,包括适用法律和付款中的错误。例如,执法人员查封了一家销售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禁止药品的药店,认定该药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因为这一条包含三个内容,不能说是一般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而应该说是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逻辑严密。
(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
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诉讼法,我国药品监督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循的程序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在药品监督工作中,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或者判决该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程序公正合法是非常重要的。有几起药品监管程序违法的案例。
1、表明身份程序违法。有些执法人员只说我们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他们来检查,但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或者没有及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是调查取证的大前提,也是所有行政检查程序的最低要求。作为行政处罚程序,它至少有三层含义:
(1)尊重当事人,树立公务员形象;
(2)注明法定处罚主体或资格;
(3)在处罚违法或当事人不服处罚时,表明身份程序有利于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
2、应避而不避。撤诉的情形主要有三种:
(一)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如果我们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知道自己的亲友,就应该主动向单位负责人申请回避,而不能只是把回避的理解变成对某人的仇杀,要求当事人回避。从我们的实践来看,回避制度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很少有执法人员主动提出回避。
3、说明理由。该程序是非法的。主要表现在管理相对人被给予行政处理时,没有向相对人说明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忽视告知义务的履行,主要表现为在提前送达《行政处罚通知书》和《听证通知书》的同时,不给予当事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机会,并强制当事人签署“对通知书内容无异议,放弃陈述和辩护”等相关法律文书。在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上,没有理由从轻或者从重处罚,不能说服人。
4、应适用一般程序,但适用简易程序。这是实践中常见的情况,如对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数额的罚款适用简易程序(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和财产应适用简易程序。
5、违反规定当场收缴罚款。有些情况下,罚款不当场收缴的,应当当场收缴。根据《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主要是:(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2)未当场收缴后难以执行的;(三)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议,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3)部分案件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足
个别案件的违法事实缺少违法时间和涉及的数量、价值和违法所得;有的执法人员重视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忽视对原始书证、物证的收集和固定;部分案件当事人身份不明,反映当事人情况的身份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未收集成证据的;收集的证据和非法事实之间缺乏相关性。
(4)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
从目前的行政处罚案件来看,事实上、证据上、程序上的问题都是个别的,最重要的是法律文书的制作,这也是执法人员最容易忽视的。常见的主要问题有:
1、被处罚单位(人)、地址(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执法文书。括号内的内容不根据情况做取舍,需要划掉的不划掉。
2、无销毁假劣药品记录,无罚没物品处置记录等。
3、备案时间不准确,如下午4:00申报时间,下午4:00备案时间,下午16:00或4:00备案时间准确,不会导致败诉,但我局在诉讼过程中遇到了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为什么不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
4、个别案件笔录的当事人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签署意见。
5、先登记保存项目审批表,保存项目只填写“药品”,不指定药品名称。“监督检查类”记录不准确,如日常监管、药品等。
6、在撰写个案文书时,混淆了“劣药”与“按劣药处罚”的定义。
二、降低执法风险的思考
作为药品监督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要想降低执法风险或立于不败之地,就要努力把每一个行政处罚案件办成“铁案”。对此,要认真把握以下几点。
一、证据确凿,收集完整
证据是证明案件真相的所有事实。其类型有①书证;②物证;③视听资料;④证人证言;⑤当事人陈述;⑥鉴定结论;⑦检查记录和现场笔录。确凿证据不仅是行政机关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保证,也是降低行政机关执法风险的关键因素。证据不确凿的,行政处罚必然存在风险。证据一般分为:①常规类型,如现场检查笔录;2核心类,如从非法渠道采购药品的“渠道”资质证书,如假劣药品检验报告;③支持证据,如证人证言、发票账户等。在收集证据时,必须重视和把握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证明力。第一,证据的合法性。首先要注意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能非法取证,不能以网站、报刊文章和非法数据为依据或证据。第二,要注意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一方面,对于提前登记保存的项目,信息既要注意法定时限,也要注意内部的事先审批和时限。另一方面,进入司法程序后,不能擅自取证、补充证据。第三,要注意数据采集的合法性。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书证(发票、帐目等)。)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并由两名具有行政处罚资格的执法人员签名。第二,证据的关联性。第一,证据必须有关联性,结合在一起就会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据链。第二,所有证据都必须经得起逻辑推理,尤其是证词不能出现矛盾或不同的结论。
第三,证据要符合客观实际,从众多证据中筛选提取与案件有内在联系的主要证据和直接证据,而不是认为证据越多越好。第三,证据的证明力。第一,必须有满足处罚定性的核心证明。如处罚制售假劣药品的案件,必须写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除外。二、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关键证据。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论是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有必要围绕违法案件事实收集证据。
二、法定程序,严格遵守
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如果程序违法,行政处罚仍将无效,因此遵守法定程序是降低行政执法风险的重要因素。所谓“程序”,简而言之,就是事情的顺序。作为药品监督执法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必须时刻牢记并自觉遵循《行政处罚法》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各项程序的要求。具体来说:第一,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为了正确适用和严格区分,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只能由简易程序处理,符合适用一般程序的必须由一般程序处理。这两个程序不能混淆和滥用。第二,听证程序。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处以较大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首先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第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严格按照听证程序的要求办理。第三,内部审批程序。从立案到结案的全过程,无论是领导还是执法人员,都要注意各种执法文书的审批和签字,不能掉以轻心,出现错误。
三、适用法律,准确规范
证据和法定程序是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适用法律规定的准确规范是行政处罚的重要保证,也是降低行政执法风险的重要因素。首先要客观全面地分析证据,做到定性准确。第一,在违法活动中一定要有分量,要准确;第二,案件定性条款要规范,符合引用法律中的“法律责任”或“相应的处罚项目条款”。二是要写法律条文全称,不能缩写或缩略,也不能擅自造字。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不能写成《药品法》,经不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第三,引用的法律条文要具体,项目和目的绝不限于条款和段落。第四,适用条款要全面。药品被污染的,应当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四项,并引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假药,才能以假药论处。
四、把握规模,加强审计
“尺度”是由法律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所体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案件时,要高度重视和注意掌握这一重要的动态因素,它与前三个要素形成了紧密的辩证统一关系。轻微的过失和错误,一是关系到我们公正、公正的执法形象,二是可能导致行政复议和诉讼,三是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变更判决或决定败诉的把柄。因此,一方面要制定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规则。第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事求是,统一标准,互不关心。第三,要严格把握自由裁量权,在处罚标准上要平等对待性质相同的案件。另一方面,要从头到尾把握和坚持复习。一是要严格执行合议庭制度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依靠集体智慧和力量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二是要建立内部监督约束机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问责制度;第三,建立并实施由法律人员具体承担的案件审查和审计程序。
充分发挥法制机构职能,加强制度建设,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行政执法检查。记录考评结果,作为单位目标考核和执法人员绩效考评的依据,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形成激励机制,推进依法行政。
五、文件规范,文字严谨
执法文书的制作水平直接反映了行政执法的质量,也是降低执法风险的决定性因素,因为任何违法和不当的执法都会在执法文书中得到体现。提高执法文书制作水平是保证执法、降低执法风险的重要措施。第一,事实描述要清晰准确。非法医疗器械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批号、产地等。对违法行为应当准确描述。二是告知当事人自己的权利必须在文书中明确记载,必要时可以当场向当事人宣读。第三,笔录中执法人员的签名应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名,而不是由一名执法人员签名。
综上所述,药品监管行政处罚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一项长期工作。在认真实施《药品管理法》和实施行政执法的同时,也要认真研究降低行政执法风险的问题,确保行政执法的高质量、高效率和权威性。
近年来,由于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各地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广泛使用同步录音录像,这在刑事诉讼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不过,它的使用也引起了相应的问题: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它所产生的证据的法律性质是什么?笔者试就上述等问题略述己见。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依据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同步录音
录像有明确的规定,仅仅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搜查的时候,在必要情况下,必要的时候,可以录像。这些规定是具有与法律同等效力的,应该是视为同步录音录像的直接法律依据。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来看,第42条第2款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七种证据;相对应的也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七种侦查行为,上述七种侦查行为除通缉外,都是刑事证据产生的直接形式,可见立法者为了保证刑事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合法性,专门就收集证据的侦查行为作出了特别的约束。但由于视听资料作为刑事证据中的一种,是新生事物,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对其收集程序加以规范。但是没有对其规范并不意味着它不需要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它恰恰因为缺少规范性收集程序,导致侦查机关各行其是,公诉和审判部门各有标准,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司法不统一。
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将警察侦查行为划分为五类,把在警察局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录音直接规定为侦查行为。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为侦查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上,还是从立法意图来看,同步录用录像都属于一种侦查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
由此可以得出,检察机关采取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诉讼行为,是一种侦查行为,是为证实案件事实,以记录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扣押、搜查过程为手段的侦查行为。当然由于法律效力的问题,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亟需对它的取得方式加以总结、规范,并与审判部门达成一致,最终使依据该规范产生的视听资料在程序上具有合法的特性。
二、同步录音录像所取得的证据性质问题
有人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在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中,只是起到配合证明供述或证言笔录内容的“三性”中的客观性和合法性的作用,并不能单独作为一项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其所证明并追求的是程序正义,因而它不具备视听资料的特点。但可将其视为言词证据、物证、书证等其他类证据的附属资料,与其共同形成一证据种类。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有必要区分同步录音录像与一般录音录像的不同,视听资料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法律规定,可以明显看出七种证据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关系,视听资料是独立于前六种证据的。现在不少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对证人作证时进行录音录像,用以固定证据,虽然是以视听资料的形式出现的,但所形成的资料应该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证据一类的,与书面笔录是没有什么区别的,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而同步录音录像是对过程进行记录,不仅仅专门针对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它还包括对当时的环境、检察人员行为等进行全方位的、直观的、不间断的进行记录。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同步录音录像形成的证据归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前六种证据。
其次,诚然同步录音录像主要是追求程序公正,一般所形成的资料和供述或证言等书面证据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但并不能就此认为不能单独作为一项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它同样能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或部分事实,具备视听资料的特点,可以单独作为一类证据当庭质证。
从现行的法律来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对视听资料进行了解释并规定了在侦查过程中可以由检察人员或检察机关指派有关人员制作,与案件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就是视听资料。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同步录音录像所形成的资料是视听资料的一种,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
三、完善与发展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建议与对策
(一)制定录音录像的操作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中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询问被害人、勘验、检查、扣押书证、物证、鉴定的程序,涉及由多少名什么人进行收集、收集前表明身份、如何作记录、记录完毕由谁在笔录上签名、被收集人对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如何处理等细节问题,为收集除视听资料以外的六种证据提供了操作的程序规则,但对于视听资料的收集程序、内容要求未作规定。
从国外来看,从1991年开始,根据英国内政部颁布的《录音实施法》,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在开始录音时,要求说明被讯问人的姓名,讯问人和在场人的姓名与身份等。讯问结束后,当即将一盘录音磁带封存,标签上要注明录音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讯问人签名;
另一盘则供以后在诉讼中使用。如果后来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对警察提供的录音带所记录的内容提出异议,则由法官主持,将封存的那一盘录音磁带调出,当众拆封播放,同警察提供的录音磁带进行核对。近来,英国警察机关根据《录音实施法修正案》的规定,在进行讯问时,除了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音带外,有条件的还要同时制作两盘录像带。据了解,从1999年开始,所有的警察机关在进行讯问时,必须同时录音、录像(两盘录音带同时录制,两盘录像带也必须由同一个录像机同时录制,而不允许拷贝)。英国的这种制度和作法,保证了警察调查取证的合法性和证词的可靠性。
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虽然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但这些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使录音录像操作无章可循的现状得到改善,使得各地在实践中各行其是。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了视听资料的收集程序和审查原则,但过于笼统的规定,仍然没有解决具体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问题。因此有必要建立详细的操作程序规则
(二)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
采用了同步录音录像以后,不仅仅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而且检察人员一举一动皆在视线之内,哪些话是不违反法律的,哪些是违反法律的,都是我们所要考虑的问题,这就不能不谈到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西方国家审判制度的重要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两个方面:非自愿的自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予经排除;通过不合法的搜查、讯问和取证等侦查行为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予以排除。这项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什么思想基础和社会根基,但在我国的法律中或多或少地包涵了这项规则的精神。
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而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法则。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在各自发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这一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一款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所以说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以非法方法取得的,应彻底否定其证据效力,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以上规定脱离了实际情况,以“欺骗”为例,什么是欺骗,法律语焉不详,而只是笼统地把所有“欺骗行为”归于非法方法,这显然是违背了侦查活动规律的。在自侦案件中,检察人员往往会采取一定的审讯或询问策略,其中必不可少地会用到“欺骗”或者“哄骗”手段,这是侦查规律的必然要求。美国著名刑侦专家费雷德·英博在论述“允许使用的审讯策略和技术”问题时所言“审讯人员也应该了解法律所允许的审讯策略和技术。这些策略和技术建立在以下事实基础上:即绝大多数罪犯不情愿承认其罪行,从而必须从心理角度促使他们认罪,并且不可避免要通过使用包括哄骗因素在内的审讯方法来实现。”美国著名法官理查德·波斯纳曾经指出:“法律并不绝对地防止以欺骗手段获得口供。在审讯中,是允许耍一定的小诡计的。特别是夸大警察已经获得的、对嫌疑人不利的其他证据,让嫌疑人觉得招供也没有什么的预先的战术设计,这都是许可的。其主要理由是,这些获得许可的小诡计都不大可能引出假的口供。”然而依照我国现在法律,则将以采取一切欺骗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均一概列入“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非法证据”的规定显属不妥,因为它混淆了正当的审讯策略与通常足以导致被讯问人作出非自愿性陈述的非法审讯方法之间的界限,从而违背了侦讯活动的规律。
从这可以看出,此问题得不到解决的话,侦查人员将会无所适从。国外对此一般是采取立法+判例”制度。如日本学者认为:“一般来说,排除法则(此处是指实物证据的排除)不是明文规定的,而是判例采用的原则。”并据此以判例的形式对司法实践中相关“疑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加以引导和统一规范。中国不适用判例法,但应该借鉴国外优良的规定,建立起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摘要】为探求再审案件调解工作规律,提高再审案件调解率,结合本院五年来的民事再审案件审判情况,对当前再审案件调解难问题作以探讨。
目前,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难度增大,再审案件调解相较原审更是难上加难,再审调解成功率相对较低。笔者作为从事审判监督工作多年的法官,对再审案件调解难问题感触颇深。为探求再审案件调解工作规律,提高再审案件调解率,结合本院五年来的民事再审案件审判情况,对当前再审案件调解难问题作以探讨。
一、再审案件调解率低的原因
我院自XX年以来,共审理民事再审案件30件,其中调解结案的仅为5件,调解率仅为16.7%。从以上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再审案件调解率很低,造成此结果有诸多原因。
(一)现行法律对再审案件调解的规定有待完善。《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了调解工作的总原则,第五十至五十二条规定的是当事人调解请求权和自行和解权,第八十五至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八规定的是法院调解程序。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仍可以进行调解,而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就没有调解的规定。XX年8月18日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对再审案件进行调解的规定,当然,民诉法总则第九条的立法精神是调解应贯穿民事审判的始终,对再审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也是法官应做的工作。但对再审案件的调解在理论方面还有争议,在法律规定上还有盲点。
(二)再审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矛盾相当尖锐,积怨久远。提起再审的案件一般都是经判决结案的案件,这些案件原来就没有调解成功,当事人之间分歧较大,在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申诉、缠诉,信访不断,矛盾是愈演愈烈,冲突较大,调解的平台基本被破坏殆尽,调解难度相当大。这是再审案件调解难的原因。
(三)再审案件来源复杂,当事人存在误解。审判监督程序下的纠错原则是依法纠错。然而很多人对再审程序存在着误解,认为既然启动了再审程序就说明原裁判确有错误,法院应当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改变原裁判,由于这种误解的存在使得再审申请人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往往固执己见,不愿接受调解,使调解失去当事人的配合。即使经反复做其工作后能勉强愿意调解,因为误解较深,调解的成功率也很低。
(四)再审案件案情复杂、疑难。再审案件多是经过一审、二审、重审等多次审理,因案件已经多次审判且历时久远,错综复杂的事实更难以查清。加上当事人坚持己见,一争高下,赌气打官司的心态占了上风,所以对这类再审案件调解也是相当难。这类案件一般以合伙纠纷案件居多。如我院审理的薛丽、薛晶与史顺利、史经来合伙纠纷案及郑宏斌与尹前发合伙纠纷案。该两案均属合伙纠纷,因当事人在合伙期间没有规范的协议和帐目导致发生纠纷,且案件事实经一审、重审等多次审理后更加错综复杂,事实认定难上加难。双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已不是纯粹的诉讼,而是打赌气官司,让双方坐下调解都非常难。
(五)再审案件涉及的社会关系复杂,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有社会公众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上级法院的监督、人大、政协、政府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人民法院自身的监督。再审案件的产生来源也是这些监督主体监督的结果,反过来这些监督主体又关注着再审案件的裁判,再审案件承办人审理过程中的言行同样也被监督,所以承办法官有顾虑,庭审合议后交审委会讨论,依审委会意见判决定案,不想惹火烧身。
(六)再审中当事人不到庭造成调解难。有的法人主体灭失,或自然人下落不明,甚至有些当事人故意规避既判义务,或有的申诉方申诉动机就是为拖延或逃避履行义务,在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使案件失去调解基础。
二、提高再审案件调解结案率的对策
如何解决再审案件的调解难问题,提高再审调解率,以减少信访,维护稳定。笔者认为,再审案件承办法官必须站在讲大局的高度,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克服畏惧心理,摸索经验,扬长避短,做好再审调解工作,提升再审调解成功率。
(一)善用技巧促调解。再审案件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激烈,冲突较大,积怨久远,这是再审案件的显著特点,针对这个特点,再审法官要采取先“背靠背”分头做工作,缓和对立情绪,形成了调解的基础和氛围,再“面对面”谈调解方案的办法。若一开始就让这类案件当事人直面相见,进行调解,可能是“仇人相见,分外红眼”,一调即败,使调解工作全线崩溃,这是应值得注意之处。
(二)利用当事人厌战心理,抓住时机促调解。再审案件当事人历经多次诉讼,有的身心俱疲,再审程序正好给这类当事人提供一个言和休战的平台,对此类案件,再审法官要善于把握其心理,抓住时机,找准双方的利益平衡点,最终促成双方和解。如我院成功调解的张丽与李春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就是此类典型案件。
(三)强化庭审打好基础促调解。再审案件已经过审判,但又被提起再审,有些案件就是因为案件事实不清,这就要求法官进一步发挥庭审功能,审清案件事实,通过庭审让当事人清清楚楚的明白事理,这就为调解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强化庭审,特别是对提出无理要求、过高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在审前无法作调解工作,通过进一步庭审后,使他们明事实、明法律、明利害,调解可顺势而成。
(四)查清法律事实促调解。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只是追求的终极目标。再审案件复杂、疑难,通过审理事实不清,此时再审法官应如何入手?笔者认为,通过诉讼机制,限度地确认法律事实,以接近客观事实。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明白,承担败诉的诉讼后果的原因,再审法官要判前释法、判后答疑,以免除认为是“冤案”的一方当事人的思想怨结。
(五)适时转移重心有的放矢促调解。再审案件是经过一审或二审裁判的案件,所以有相当部分案件事实部分是清楚明白无争议的,此时再审法官处理再审案件就不一定要再次开庭审理,因当事人双方对事实已无争议,此时争议的焦点,转移至对事实、法律关系的认识、法律的适用上,所以要将工作重心转移,在案件定性、适用法律上下功夫,向当事人作好解释,这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有益于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
(六)深入了解案件背景,对症下药促调解。再审案件既然已经一审或二审,再审法官在处理再审案件时,要多向原审法官了解案情,案件的背景,当时调解没成功的原因,判决的法律依据及理由等案内、案外的情况,这样才能作到调解工作胸有成竹,并有的放矢,进行调解有时还可在原调解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可能会很快的达成。
(七)善于利用监督力量促调解。再审案件涉案背景复杂,社会广泛关注,要区别对待,再审法官这时不要退缩,而是要主动向社会群众作好解释工作,向党委、人大、政协、政府主动汇报案情,他们也会站在公正的立场上,支持法院工作,帮助法院作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这样你调解的力度就加强了,调解成功率自然就会升高。如我院成功调处的艾滋病患者任某、徐某诉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一案,在办理该案时,承办人和院领导多次向县委、县政法委汇报案情,积极争取县委、县政法委的支持,在两被告给予适当赔偿的情况下,由县里拨付原审原告司法救助款一万元,最终成功地化解了矛盾,使案件调解结案。
(八)巧借抗诉机关力量促调解。再审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检察机关抗诉而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检察机关要参与,还有些再审案件,虽然不是检察院提起抗诉而再审的,但当事人去反映过、信访过,检察院较关心处理结果。对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这些案件,如何调解结案,就要涉及到与检察机关的工作配合。要多与检察机关协商,交换个案的认识,争取得到检察官对法官调解工作的支持和理解。这样再审案件当事人会在法官和检察官的说服教育下,改变错误的认识,达成调解协议。纠纷解决了,矛盾排除了,这不但是对法院工作的肯定,同时也是对检察工作的肯定。如我院审结的张某与县人保公司劳动争议抗诉再审一案,法检两家联手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终使双方握手言和,该案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
(九)转变观念寻找观念促调解。再审案件要调解成功,再审法官还有个观念应该转变,就是案件的处理过程不要刻意去追求完美无缺的判决结果,而要去找到纠纷解决的方案。纵观再审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维持原判的比例较大,笔者所在的法院,再审维持率近40%。为什么一审、二审、再审都是同一结果,当事人还不服呢?出现这一情况,应该说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没错,问题出在承办法官只追求了正确的判决结果,忽视了寻找纠纷解决的方案,对待此类问题,再审法官只要跳出一审、二审法官的思维模式,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精神的前提下,以社会公德、道德等作为依据,寻找当事人双方能够接受的案件处理方案,从而调解结案,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十)善于营造良好氛围促调解。热忱对待当事人,创造调解的良好氛围。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有当事人其缠诉、缠访的原因,在处理再审案件时,对当事人法官就热情不起来。外因是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对原裁判有意见,有看法,所以对法院、法官是有意见的。在这些内、外因素的影响下,调解的基础和氛围与一、二审审判比要差得多。因此,再审法官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司法为民的角度出发,热情接待当事人,营造调解氛围;要从树立维护人民法院整体形象的大局出发,以纠正和改变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偏见为已任,创造调解的基础。